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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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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