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六六號號毒器危害防制條例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一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沒收銷燬之。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其他關於注射針筒一支部分,已經聲請人處分毀棄,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偵查卷內可稽,故已無再為沒收銷毀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