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受通知人丙○○
甲○○乙○○法定代理人 王天寶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
二、右受通知人丙○○與甲○○、乙○○、王天寶三人間親子事件,受通知人丙○○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繳納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之裁判費,惟該訴狀上竟記載「民事聲請狀」,且當事人欄均記載「聲請人」,除原告丙○○外,復均未於書狀內簽名,且其訴之聲明尚難據以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該訴訟事件之性質,又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致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命受通知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合乎書狀程式之當事人書狀暨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