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七時十五分許途經建成路一一七三巷與仁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間,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義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經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甲○○、乙○○均有前述之過失,以致二車煞避不及,甲○○之汽車前頭撞上乙○○之機車右側,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本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可稽,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自首,並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所示,告訴人係與被告車輛撞擊後,右方車體部分受損,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由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沿仁義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依卷附相關卷證可知,本件被告應係右方車,告訴人則係左方車,應係由告訴人之左方車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原審認定被告車輛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與前述之事實有不符之處,且漏未審酌告訴人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復未斟酌被告尚有自首之情形,而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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