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37、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惟戊○○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初、以至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之前之某時點,經由不詳之管道,收受取得已將「仿BERETTA廠9mmshort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於本案均簡稱為改造手槍)一支,及同時收受取得已將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所製成、可經由適用槍枝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經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而擊發,於本案均簡稱為改造子彈)一顆之後,戊○○即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並將之攜至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戊○○)內。嗣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戊○○因酒醉駕車(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面之道路撞及路樹並因此受傷,經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處理時,在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另又在駕駛座底下、及右前座椅之腳踏板上,各查獲彈殼一顆),另又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改造子彈一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酒醉致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面之道路肇事而受傷之後,據報前來之警員確有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另又在駕駛座底下、及右前座椅之腳踏板上,各查獲彈殼一顆),及又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改造子彈一顆等情事,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在駕車肇事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晚上,在台中巿東山路上一家臭豆腐店與己○○、乙○○、丙○○等人一起聚餐,其間,己○○曾取出一支手槍把玩,隨後己○○即借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外出,迨己○○返回之後,乙○○及丙○○二人先離去,伊則與己○○再前往他處續攤,隨後二人即各駕車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飆車,而發生車禍,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應係己○○借車外出時所擅自放置,伊並不知情,並無持有或寄藏之犯意,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酒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面之道路撞及路樹並因此受傷之後,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確有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另又在駕駛座底下、及右前座椅之腳踏板上,各查獲彈殼一顆),及又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改造子彈一顆,此情除經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之外,並經查獲警員 馬春遠 在原審法院證述:「(槍、彈是)我(發現)」、「在駕駛座正下方的踏板,有一個置物盒,置物盒因為車禍彈開,置物盒內有槍、彈殼,裡面還有一些潤滑液、散開的名片,後來看到有槍,就開始慢慢搜,在後行李箱又發現一顆子彈」、「駕駛座有發現手槍、彈殼,駕駛座右側乘客座踏板毯子底下也有發現彈殼,後行李箱也有發現一顆不曉得是子彈,還是彈殼」、「(在後行李箱發現的子彈),要翻開雜物,才會看到」、「(駕駛座正下方的置物盒),是MARCH本身的配備,通常在駕駛座底下」、「因為車禍撞擊所以置物盒往前滑行,置物盒就彈出來在踏板上,但是置物盒卻被踏板上的毯子蓋住,與一般的常情不一致,好像故意要遮起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且有警方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上開各情應堪認定。再,本案經警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係已將「仿BERETTA廠9mmshort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經警同時查獲之上開改造子彈一顆,則係已將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所製成、可經由適用槍枝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於送鑑後,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而擊發,上開二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五一四一號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四八三七號偵卷第四四至五二頁)可資佐證,上開二情亦堪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乙○○、丙○○二人,證稱案外人己○○確有參與上開聚餐、及取出一支手槍把玩、以及有向被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外出,後再返回之事。但上開各情已經證人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無其事,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約七時許),沒有(與戊○○、丙○○、乙○○四人在台中市○○路一家臭豆腐店一起吃飯),戊○○有打電話邀約我,我是當天晚上十時許才過去東山路那邊喝酒,是一家錄影帶店」、「(我去時),只剩下戊○○一人在場」、「他們要如何說,我沒有辦法管,事實上是當天晚上十時許,我才過去」、「(我與戊○○在那邊喝酒、看錄影帶),一直到十二時許」、「(當天我們吃)豆干、海帶、高粱酒」、「去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我不曉得為什麼那裡有這些東西,我去的時候就有,應該是他們買進去的」、「喝完酒,看錄影帶,二人就邀約出去開快車,開到豐原來回」、「(後來)我開在前面,回到東山路錄影帶店時,發現戊○○沒有回來,心想有問題,就照原路回去看,就發現戊○○在轉角發生車禍」、「是(我報警的)」、「救護車將戊○○載走之後,我就通知戊○○的家人,我一直待到救護車來」、「我自己有車,不需要跟他借車,且我的車是我自己開」、「(我的車是)MARCH,買新車,到現在五年多」、「(三月三日晚上我與戊○○見面),我開自己的車過去,所以二人才會相約開快車」、「(我的車號)A九─二四○三號,車主是登記在我媽媽名下, 謝黃幸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二至三四一頁)。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定證人己○○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晚上,在台中巿東山路上一家臭豆腐店與被告及證人乙○○、丙○○一起聚餐,且取出手槍把玩,後又向被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外出等事,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證人己○○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前,確係駕駛另一輛MARCH廠牌之自小客車與被告相會合,其後證人己○○亦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告另外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同為MARCH廠牌)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疾駛,此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承認之事實。本案證人己○○在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前,既係駕駛己有之自小客車與被告會合,如於二人餐聚期間,己○○有駕車外出之必要,縱使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為被告所辯護:「己○○之車子係停在吃飯(地點)的對面,......被告的車子則停在吃飯(地點)的旁邊」之情,謂證人己○○會僅因己車停在東山路另端之一街距離,即捨己車而向被告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外出,此已難認符常情。且依據查獲警員馬春遠在原審法院所證述:「在駕駛座正下方的踏板,有一個置物盒,置物盒因為車禍彈開,置物盒內有槍、彈殼,裡面還有一些潤滑液、散開的名片,後來看到有槍,就開始慢慢搜,在後行李箱又發現一顆子彈」、「(在後行李箱發現的子彈),要翻開雜物,才會看到」、「(駕駛座正下方的置物盒),是MARCH本身的配備,通常在駕駛座底下」、「因為車禍撞擊所以置物盒往前滑行,置物盒就彈出來在踏板上,但是置物盒卻被踏板上的毯子蓋住,與一般的常情不一致,好像故意要遮起來」等情,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應係被刻意藏放在上開置物盒及後行李箱。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既係被告所有,平常並係供被告駕駛使用,本案證人己○○亦同有MARCH廠牌之自小客車可供駕駛,尚難想像其會有藉詞向被告借車,即無故擅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藏放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上開置物盒及後行李箱之動機。
(二)又證人乙○○、丙○○二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己○○確有參與上開聚餐、及取出一支手槍把玩、以及有向被告借用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外出,後再返回等事;證人乙○○並在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惟證人乙○○、丙○○既均證稱其等二人在被告駕車肇事之後之一、二日內,即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事,則如其等二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某臭豆腐店與被告及己○○聚餐,並有看到己○○取出手槍把玩及向被告借車等事,則其等二人對於其等參與一、二小時聚餐之其他情節,衡情應不致沒有任何記憶。被告邀約證人乙○○、丙○○、己○○等人聚餐,聚餐之後不久即出事並被移送偵辦,衡情亦無只記得己○○持槍把玩及向其借車二事,其餘則均無法記憶之理。惟經本院傳喚結果,證人丙○○並未到庭。而證人乙○○雖有到庭,但經本院隔離訊問到場之被告與證人乙○○之結果,被告對於該次聚餐其與證人乙○○係飲用何種酒類,用餐期間其與證人乙○○曾談論何事,一概推稱日久無法記憶;證人乙○○對於其等抵達臭豆腐店之先後次序、飲用之酒類名稱、及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亦均推稱不知。如與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尚證稱可記得己○○係從腰際拿出槍枝,及其詢問槍枝真假之時,己○○係如何反應,以及己○○如何向被告借車,之後被告發生車禍其係如何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又其係於幾日後前往醫院探視被告(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等情相較,可見證人乙○○僅就被告所辯解之事均為證實,但對其他聚餐情節則均推稱不知,被告亦然,此顯不合情理。則就其等所供、證:己○○有參與上開聚餐、及取出一支手槍把玩、以及有向被告借用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外出,後再返回等事,何能信為真實?另外,證人丙○○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觀其在原審法院之證詞,除亦獨對被告所辯:己○○有參與上開聚餐、及取出一支手槍把玩、以及有向被告借用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外出,後再返回等事,亦為證述之外,其對於檢察官嗣後所訊問之:己○○收藏槍支之背包、其等何時離開、其等在臭豆腐店喝酒多久、己○○返回之後背包在那裡,及講了什麼話等情節,亦均為「不清楚」之證述。而如依據證人丙○○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己○○既有背包可供收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何以會在向被告借用車輛之後,即再從背包將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取出,而無故擅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藏放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上開置物盒及後行李箱,此亦屬違常。況證人丙○○在原審法院證稱其與被告、乙○○、己○○四人在台中市○○路某臭豆腐店用餐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用餐時間約一、二小時(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二、三二七頁);而證人乙○○在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丙○○、己○○四人在台中市○○路某臭豆腐店用餐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五點許,用餐時間不到一個小時(本院卷宗第五九頁)。二人所證聚餐之時間一在日落之前,一在日落之後,其等二人此部分證詞顯有岐異,則證人乙○○、丙○○二人證稱有與被告及己○○在台中市○○路某臭豆腐店聚餐部分,自難信為真實。
既難認有上開聚餐存在,則證人乙○○、丙○○二人證稱:己○○有在聚餐期間公然取槍把玩供其等觀看,後又向被告借車外出,約二、三十分鐘再駕車駛回等事,亦難信為真正。被告執此為辯,難認可信。
(三)又本案證人丙○○、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發生車禍後,是否有問過己○○這枝手槍的事情?」之待證事項時,證人丙○○所證:「事發後隔一、二天我打電話給己○○,我問他戊○○為何會發生車禍,他告訴我戊○○撞到電線桿,我又問他戊○○車上被搜到壹把槍,他回答說我哪知道怎麼一回事,他當時在電話中否認警方扣到的手槍是他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固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使依據證人乙○○所證:「警方偵訊完後,我打電話給己○○問他是否要過來看戊○○,我告訴己○○,在戊○○車上有搜到那把手槍,己○○告訴我手槍是戊○○硬要留在車上的,我回答說:哪有人那麼笨的,他說警察在這邊,他就不過來了」之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依據己○○之應答內容,上開改造手槍亦係被告在不詳時間基於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留在車上,證人乙○○之此部分證詞,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在豐原醫院經警員偵訊時,雖有供稱:「(手槍、子彈、彈殼)是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在臺中市閤家歡(崇德路)KTV旁停車場地上撿到的」、「因為最近治安不好搶劫多,所以我才將拾獲的槍彈藏放在我自己的車內」、「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想要將該拾獲的槍彈佔有,所以才隨意藏放於車內各部分」、「(彈殼)不是我擊發,我撿來的時候,槍及子彈其中有二發就已經是空彈殼,一發是裝填有火藥的子彈」、「(在臺中市閤家歡KTV旁停車場)當時該槍彈用報紙包著,我因為好奇所以打開來看,後來發現是槍彈後,因為治安不好,所以我才將槍彈放在車內防身,當時沒有他人看見」等語(見五六二一號偵卷六、七頁),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九十一年二月底,我騎機車在崇德路合家歡KTV之停車場大門撿到(車內之手槍),是用報紙包著,我撿起來發現是手槍,好奇才放在車上,我覺得看起來已壞了」、「沒有(用過),撿到槍時,裡面有一個空彈殼和一發子彈」云云(見四八三七號偵卷第三九、四○頁)。惟上開因撿拾而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供述,本非情理之常,且業經被告自原審法院審理時,即予以否認。且徵之被告之警、偵訊供述,其將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放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動機,係為防身,或基於好奇,前後亦有不合。況:(一)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九十三年豐醫歷字第○九三○○○八一九八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影本函覆原審法院,略以:被告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施行手術,手術至當日下午四點十分結束,採全身麻醉,手術後約一至二小時可甦醒,但對人、時事、地能清晰反應,至少約需四至六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至一八五頁)。然被告為上開自白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約十九時五十一分所製作,當時被告是否適合接受調查詢問,能否為任意性之自白,確有疑義;(二)另被告經檢察官偵訊之時間雖係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但當時係出動救護車由警員馬春遠戒護被告,而從署立豐原醫院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偵查庭由檢察官進行偵訊,且因手術後行動不便,無法使用輪椅,遂將病床推進偵查庭接受偵訊,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馬春遠於原審法院具結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被告當時之自白是否符合法定之任意性,亦值斟酌。(三)又為被告施行手術前麻醉之醫師 林昌宏 於原審法院既具結證稱:「當天我值班,被告是在早上七時許進到我們開刀房,我是麻醉醫師,我只有參與手術及麻醉部分,時間從早上將近七時到下午四時許,從紀錄上手術結束是四時許,加上恢復的時間,是五時許」、「(戊○○病患離開恢復室的時間是)下午五時十五分」、「......從紀錄上看起來,我們所勾選的被告五時十五分離開恢復室時,我們所記載的ALERT的,我個人的翻譯是警醒」、「二個小時內叫他眼睛張開,可以張開,這樣就是屬於警醒的狀態,四到六小時可以回答一些簡單的問題,六個小時內,不可以開車,精細的動作無法做,二十四小時內,無法回答較詳細之內容」、「從紀錄上來看,本件手術有九小時,算是蠻長的時間,比一般的標準,手術平均在二個小時左右,本件手術的確比較長,比起一般標準可能會比較延長,至於會延長多久,要做實際上臨床的評估,才能判斷」、「......這份警詢筆錄的時間不適合」、「以時間點來說,三月六日下午已經超過二十四小時,我個人認為比較長的時間的手術後,如果要做這樣的詢問動作之前,應該要先做個評估來判斷被告是否適合接受詢問,再做後續的動作,本件從病歷紀錄上看不出來有做過這樣的評估,被告這種長時間的手術,會影響到他恢復的時間,二十四小時只是一個參考值,對這種超長時間的手術,應該要先作個案的評估,本件被告沒有做個案評估,他是請假出去的,如果是二個小時內的手術,就可以以二十四小時作為判斷標準,超過二小時的手術,要做個案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三頁);另當時擔任被告主治醫師之證人 李永恆 亦於原審法院證稱:「三月四日當天因為上麻醉且手術時間很久,所以他昏昏沉沉,有問他哪邊會痛,他只說會痛,到底哪裡痛,他講不清楚,意識上不算十分清楚,但呼吸、心跳、血壓都很良好,繼續觀察」、「(到了三月六日)病人的一般意識清楚,叫他眼睛打開,問他哪裡痛,他都能回答,但感覺上他還是蠻衰弱,大部分的時間在睡覺」、「三月六日被告的精神恢復狀況有無辦法接受法律上他涉犯犯罪情節之詢問),蠻難回答的,......」、「【提示被告於三月六日之偵訊筆錄】,(被告當時能否接受這樣的詢問)很難回答,被告說的也是蠻細節的,從他回答的內容,以他當時的精神狀況來說,我很難判斷他到底能否接受這樣的詢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依據證人林昌宏、李永恆之證詞,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警員偵訊時,其精神上顯有不為為任意性供述之障礙事由存在;至其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上開無法為任意性供述之精神障礙亦無法確信已經排除。(四)綜上說明,本院亦認被告之上開警、偵供述因有上開瑕疵,故不採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本院爰不為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在在臺中市閤家歡(崇德路)KTV旁停車場地上因撿拾而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認定。
五、末查,本案雖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經由何種管道並向何人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進而而非法持有。惟本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確係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一人單獨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警查獲,此係不容被告否認之事實。上開自小客車既係被告所有,平常並供被告駕駛,且依據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被放置車內情形,亦難想像是其他乘客在搭坐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因一時遺忘所遺留,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受他人之託寄而在上開自小客車藏匿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則參酌被告被警查獲之時間,及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被放置車內情形,自堪認定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以至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之前之某時點,經由不詳之管道,同時收受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將之攜至其所駕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難認可信。至於本案被告及證人己○○在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鑑定結果雖認:「受測人戊○○於測前會談中聲稱在扣案的槍枝被查獲之前,從未碰觸過該扣案槍枝,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對於本案被查獲之槍枝是誰放到其車上?圖譜反應在【己○○】」;另「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中聲稱曾在戊○○的家中曾觸摸過扣案槍枝外,未在其他地點觸摸過扣案之槍枝,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對於本案被查獲之槍枝是誰放到其車上?圖譜反應在【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一至四九頁)。惟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縱係己○○放在車上,且至被警查獲時,被告尚未碰觸使用,但被告既知此事而不為反對,且上開自小客車平常亦係由被告管領並駕駛使用,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被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之期間,自亦堪認係在被告非法持有之狀態。雖被告亦有可能係與己○○共同非法持有、或受己○○之託而代為寄藏,但依據本案其他之卷證資料,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己○○曾於何時、何地,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放在被告車上,而託請被告寄藏或共同持有,自無從僅憑上開測謊鑑定書,即為己○○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測謊鑑定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上開法條,並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改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罰,且於三日後施行,惟依據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例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及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既經鑑定機關射擊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需沒收。另彈殼二顆並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核無沒收之依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既堪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各一支、一顆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以實施犯罪、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依法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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