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五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酒醉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面之道路撞及路樹並因此受傷之後,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確有在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查獲改造手槍一支(另又在駕駛座底下、及右前座椅之腳踏板上,各查獲彈殼一顆),及又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改造子彈一顆,此情除經上訴人承認之外,並經查獲警員 馬春遠 在第一審證述:「(槍、彈是)我(發現)」、「在駕駛座正下方的踏板,有一個置物盒,置物盒因為車禍彈開,置物盒內有槍、彈殼,裡面還有一些潤滑液、散開的名片,後來看到有槍,就開始慢慢搜,在後行李箱又發現一顆子彈」、「駕駛座有發現手槍、彈殼,駕駛座右側乘客座踏板毯子底下也有發現彈殼,後行李箱也有發現一顆不曉得是子彈,還是彈殼」、「(在後行李箱發現的子彈),要翻開雜物,才會看到」、「(駕駛座正下方的置物盒),是MARCH本身的配備,通常在駕駛座底下」、「因為車禍撞擊所以置物盒往前滑行,置物盒就彈出來在踏板上,但是置物盒卻被踏板上的毯子蓋住,與一般的常情不一致,好像故意要遮起來」等情明確,且有警方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再本件經警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係已將「仿BERETTA廠8mmSHORT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經警同時查獲之上開改造子彈一顆,則係已將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所製成、可經由適用槍枝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於送鑑後,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而擊發,上開二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五一四一號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在駕車肇事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在台中巿東山路上一家臭豆腐店與 謝坤志 、 張家榮 、 張輝明 等人一起聚餐,其間,謝坤志曾取出一支手槍把玩,隨後謝坤志即借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外出,迨謝坤志返回之後,張家榮及張輝明二人先離去,伊則與謝坤志再前往他處續攤,隨後二人即各駕車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飆車,而發生車禍,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應係謝坤志借車外出時所擅自放置,伊並不知情,並無持有或寄藏之犯意,應不為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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