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堵阿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堵阿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所竊取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且由警方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龔郁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所竊得之果汁1瓶,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被告堵阿松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堵阿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5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龍廣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胡蘿蔔汁1瓶(市價約新臺幣35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
嗣店員龔郁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堵阿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