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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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鄧啟平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經查,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 詹益材 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屬全部遺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㈠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人 詹珮雯 繼承被繼承人詹益材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而被繼承人詹益材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詹珮雯所占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7,758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781元,尚應補繳1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
編號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價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拍定價額1/17,141,000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20093.811/11,144,482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00045.411/812,803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00041/81247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00088.391/815,4566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300251/811,0197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300291/910,6338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1004001/8140,0009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8,1006561/8165,60010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8,1005101/9459,00011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8,1001,97083/2955448,2001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300461/811,87413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3005791/9212,30014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3001211/814,93015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3,3001491/954,6331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3003381/8113,77017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8,1001001/990,00018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1/153,900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138元20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146元2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281元22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73元2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545元合計9,751,03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9,751,030元×1/4=2,437,758元)2,437,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