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金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金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鄒金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確定;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翌(30)日下午5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洽溪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金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雖非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紀錄(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述),然仍在本件行為前之五年內,仍構成實質累犯,又起訴書已載明該實質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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