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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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37號聲請人 余愛華 被繼承人 余遠爕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姐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余佩芬余亦鵬余佩旻余晨彤吳晨睿吳軠綱余昊恩余皇吟王羽庭 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第3558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288號、第371號、第51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2年4月16日因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同順位繼承人 余遠順 (即被繼承人之兄)之准予備查函始知悉有繼承權,並提出該函文翻拍照片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王羽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5號准予備查時,業將該准予備查函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與聲請人,是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而定期於112年10月26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說明或陳述。是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聲請人應自112年2月21日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2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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