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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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姜智國為一己私慾,竟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賴佳欣 所管領店內之高粱酒1瓶,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然其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不高,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相類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所竊得上開財物飲用一空,顯已取得上開財物之全部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追徵,價額則以該利益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50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5號被告姜智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高粱酒1瓶,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賴佳欣調閱監視後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賴佳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