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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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AMCHUONG(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THAMCHUONG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40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8時30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不起訴案件),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扣案之被告於110年4月24日13時37分遭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01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鎮○○○○○○○○○○○○號:110年度安字第1348號)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扣物品不是我所有。我最近1
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0年4月22日18時30分在苗栗朋友的住處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最近1次係於110年4月22日18時30分在苗栗那邊的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警方搜索時扣得那些物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房間等語(毒偵卷第23-25、84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前開不起訴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是被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為前開不起訴案件所吸收,要非無疑。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存有作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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