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張璨麟
張珏銘上列證人等於被告曹小均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璨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
張珏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查本案被告曹小均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到庭作證。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30分至本院第8法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證人張璨麟、113年11月6日送達證人張珏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403頁),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屆期竟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開庭報到單在卷可憑。而證人張璨麟、張珏銘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證人張璨麟、張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證人張璨麟、張珏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證人張璨麟、張珏銘罰鍰2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孟宇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