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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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宥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再審倘違背上揭規定,且若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或就此事項之欠缺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仍未補正者,即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宥銨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供本院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判決共2份法院文書,然未敘明任何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情形)。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證上開欠缺內容,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壢聲簡再卷第33頁),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12年11月3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壢聲簡再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