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謝其村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謝其村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翔越 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就此係以被告所供承之數額為準),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沒錢吃飯)、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8號被告謝其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村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中壢所停車場內,見楊翔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翔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翔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400至500元,惟被告僅坦承有竊取300餘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雖攝得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之情形,惟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距離較遠及拍攝角度等因素,尚無從確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於上開期間該置物箱內確有現金400至500元,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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