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審酌被告吳志維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呂錦泰 所管領店家內之油豆腐、鴨皮蛋各1盒,藏於吉他包內,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上開財物已經店家人員及時攔下被告而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紀錄表資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犯後雖於警詢時大致坦承犯行,但仍有飾詞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但考量上情,與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同意宣告緩刑」之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勵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經店家人員及時攔下而合法取回,有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實屬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被告吳志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壢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吉他包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欲前往該店大門處,旋經該店安全課助理呂錦泰發現,將吳志維攔下,吳志維竟將裝有附表所示竊得商品之吉他包當場棄置後逃逸,嗣呂錦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伊忘記有拿上開商品,伊只記得伊想要將吉他拿回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家樂福內壢店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義美油豆腐1盒32元2生發號鴨皮蛋1盒22元價值共計:新臺幣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