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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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 劉沛淇 被告 蔡佳瑩 (原名: 蔡豪惠 )
張庭榕
李淑賢 陳佩華 王麗微 王美玲 許琬晴 (即 鄒秋蓉 之承受訴訟人)
許湘晴 (即鄒秋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許湘晴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共同訴訟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共同訴訟;至於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係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該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要件,與第20條所定情形有別,自無第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所謂同一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同一法律事實;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雖本於同一事實,但非本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各將名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被告 周梅英 將名下帳戶交付訴外人 徐月香 及被告王麗微、陳佩華及被繼承人鄒秋蓉將名下帳戶交付被告王美玲後,由徐月香、王美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周梅英、王麗微、陳佩華上開帳戶,並購買匯票寄送予王美玲後,周梅英提領帳戶內原告匯入款項交付徐月香,王麗微提領帳戶內原告匯入款項交付王美玲,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徐月香、王美玲將該等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帳戶,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982元本息,周梅英應給付原告284,000元本息,王麗微、王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11元本息,被告許琬晴及許湘晴為鄒秋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鄒秋蓉遺產範圍內與陳佩華連帶給付原告205,000元本息等語。準此,原告對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對周梅英、對王麗微、王美玲及對許琬晴、許湘晴及陳佩華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共同訴訟,原告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僅屬同種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同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無任一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之可能。
三、又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竹縣及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足稽(個資卷),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匯款至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王麗微、陳佩華帳戶,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許湘晴之共同管轄法院,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規定,對 渠等 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且本院就原告對周梅英以外之被告之訴部分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對蔡佳瑩、張庭榕、李淑賢、陳佩華、王麗微、王美玲、許琬晴、許湘晴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