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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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佳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佳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許至翌(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8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時,與 王派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佳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派添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資料(查車籍)、警員 陳穎 緻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田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肇生本次交通事故,已發生實害,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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