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見對向有來車」更正為「見同路段109巷有來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許晉學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㈣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許晉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張梅月 、 曾慈媞 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參與道路交通運輸工作,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行前揭規定闖紅燈因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5千元,需扶養2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2號被告許晉學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學於民國110年4月8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臺灣藝術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後見對向有來車時緊急剎車,使車內乘客張梅月、曾慈媞因急剎而跌倒,張梅月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之傷害,曾慈媞因而並受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梅月、曾慈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晉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梅月、曾慈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