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施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見伊一人獨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尾隨伊至同路段59巷伊租屋外,先以一旁置放之雨傘撬開該處大門,再侵入伊住處,見伊在浴室盥洗,即在浴室外先將其自己外褲 拉鍊拉 開並掏出生殖器,繼而闖入浴室內強行以浴巾包裹正在淋浴之伊之頭部,並徒手蓋住伊口眼而阻止伊呼救,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伊之意願而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伊力抗、掙扎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旋因伊冷靜詢問「你到底要什麼?」等語,被告遂自行鬆手並起身後退,中止續對伊性侵行為(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設局,且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非嚴重,其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萬元顯過高,伊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段附近,見其一人獨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尾隨其至同路段59巷伊租屋外,先以一旁置放之雨傘撬開該處大門,再侵入其住處,見其在浴室盥洗,即在浴室外先將自己外褲拉鍊拉開並掏出生殖器,繼而闖入浴室內強行以浴巾包裹正在淋浴之其頭部,並徒手蓋住其口眼而阻止其呼救,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其之意願而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其力抗、掙扎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旋因其冷靜詢問「你到底要什麼?」等語,被告遂自行鬆手並起身後退,中止續對其性侵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070029089號刑事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7至95頁),且有扣案雨傘1把可佐。又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而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一、二審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證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伊係遭設局,非任意性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承:107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伊在林森北路與伊朋友吃飯,心情不好,加上伊有詐騙集團的事情,伊自己在那邊走走逛逛,到錢櫃林森店時,遇到原告從巷子走出來,伊沒對原告有任何想法,但碰巧伊與原告二人路線一樣,走約2分鐘,伊之手機響了,伊接起電話,原告從伊後面經過到康是美買東西,伊在原告回程路上經伊背後,伊才注意原告,後來原告走在伊前面,伊就開始跟蹤原告,錢櫃對面巷子全家便利店,原告進去買東西,伊持續講電話,原告出來後往她住家方向走,伊跟原告保持100至150公尺距離跟著,直到原告到家樓下,門沒有上鎖,伊就進去一樓一樓看,剛好走到4樓看見原告的鞋子,旁邊有一把雨傘,伊直接用傘勾的方向把原告家的門勾開,原告家的門有兩道門,一道是鐵門,裏面是木門,伊先把鐵門勾開,木門沒有鎖,伊直接開,伊進去後到房間看有沒有人,發現沒有人,伊就走到浴室,浴室門一半沒有關,原告在洗澡,剛好旁邊有浴巾,伊把褲子拉鍊拉下來,進浴室撲蓋她,當時原告有掙脫,伊和原告都滑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進去就是想對被害人A女(即指原告)性侵害。」、「我將褲子拉鍊拉開後進去浴室,並拿浴巾要把被害人(即原告,下同)覆蓋時,因被害人掙扎與我發生拉扯,我與被害人都倒在地上,我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阻止被害人尖叫,用手遮擋被害人視線……我回答不是要錢,被害人告訴我要好好談一談,叫我將她手放開,我聽到後就把手放開,我們才站起來,被害人叫我坐在馬桶上,我並停止性侵害之行為,之後被害人叫我到客廳,我們就到客廳聊天,聊了約1個小時,我自己就離開了。」、「我在現場有把身分證件給被害人看,並請被害人報警,但被害人並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嗣其於偵查庭陳稱:「我本來心裡是想要強姦她(即原告,下同),也有摀住她的臉……(檢察官問:此部分涉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是否承認?)我承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生殖器,我只有摀住被害人嘴吧、遮住她眼睛。」(見偵卷第82頁);復於刑事一審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犯罪」(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及107年8月6日審判期日自白:「(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見刑事一審卷第146頁)、「我沒有脫褲子,但有拉開拉鍊,生殖器有掏出來。」(見刑事一審卷第143頁);並於刑事二審羈押庭、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均承認性侵原告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65、第202頁),並自承:「(法官問:檢警或第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見刑事二審卷第140頁)。復證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查庭先後證述:伊從全家超商出來,隱約知道人影跟蹤伊……伊全身脫光光,洗完頭要轉身拿蓮蓬頭沖時,伊被人拿白色浴巾從後面摀住口鼻,伊有大聲尖叫,被告直接把伊壓制在地上,伊一直掙扎扳開其的手,伊冷靜問其要什麼,伊不知道其說什麼,後來其的手就邊說邊鬆開了……伊看到其起身時,伊也跟著起身,其退了一步,其很緊張的跟伊道歉,一直跟伊說對不起…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上半身穿類似制服的衣服,下半身穿西裝褲,但是拉鍊拉下生殖器已掏出…伊當時很錯愕,隨後伊圍上浴巾,請其坐在浴室馬桶上,但其沒有坐,伊請其去沙發上坐,伊走出浴室前,伊先敷個臉,伊敷臉時一面跟其聊天,撥個位置給其坐,其當時有拿出自己的身分證,還自我介紹其的名字,伊二人互加完line,伊給其喝水……伊二人聊到4點15分其才離開,伊還拿袋子給其裝襪子,其就離開,離開之前,還在門口跟伊閒聊等語,且於偵查時證稱:雖然被告當時一直道歉但又不離開,伊為了安撫被告,並想要讓被告離開,所以伊跟被告說伊不會求救,就一直跟被告說請不要傷害伊,伊只是要瞭解為什麼其這樣做,被告說其看到伊覺得我背影很美,伊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在尾隨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35至138頁)。堪認被告係自行見夜間單獨行走之原告,出於己意而尾隨原告,跟尋至原告住處,自行進入原告家中對原告以上揭強暴方式性侵未遂行為,並未有何遭設局陷害、或非任意性自白等情至明。是被告抗辯:伊係遭設局,且非任意性自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過程中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月薪約10萬元到15萬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申報所得13萬4220元,有母親需扶養,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訟資料彌封袋內);被告則為專科學校畢業(見偵卷第35頁),自陳職業為廚師、月薪3萬元,有母親需扶養,於106年度申報所得2萬625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共16筆,申報財產總額1468萬9154元,有被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獨行之原告,並侵入原告住處內,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等加害情節,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心受創、生活影響甚劇,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