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貿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案被告陳彥貿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訊問後,被告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至於被告與 沈文山 有無犯意聯絡部分,被告亦無意見。惟目前審理程序,既未排定被告與沈文山對質詰問,被告應已無與沈文山再事勾串之虞。又被告家中亟需被告返家工作以維生計,且被告真心希望得與被害人和解,此亦有賴停止羈押始能調解,請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被訴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已坦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佐證,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本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就沈文山有無與其共同傷害 張育仁 致死之部分,供詞中有所保留,且與證人 周世民 、 蔡尚憲 所為不利於沈文山之證述有部分歧異,似有迴護沈文山之嫌。而一人犯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兩者相較,一般應認後者之犯罪情節較重。以被告、沈文山於案發後均有刪除通話紀錄之行為,已有湮滅證據之舉觀之,本案在尚未就目前已排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沈文山有無與被告共犯傷害張育仁致死此爭點前,仍無法確保被告不會為了迴護沈文山,並減輕自身犯罪情節,而勾串共犯或證人。縱使目前未排定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就沈文山之部分作證,但在本案未審結前,檢察官或沈文山方面,亦有可能在訴訟程序之進行中,另行聲請傳喚被告作證,甚無法排除本院依職權傳喚之可能性,是尚無從以目前未排定被告與沈文山對質詰問,而遽認被告無勾串之虞。再者,本案主要係被告對張育仁為毆打行為,以本案之罪質,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應可認定。
㈢考量本案係傷害致死案件,非一般普通刑案,為使本案在審
理過程中,能夠順利釐清爭點,使案情明朗,勿枉勿縱,並保全日後之刑事執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仍有對被告羈押禁見之必要。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10
年3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因羈押而影響調解之進行,乃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並非延長羈押應予審酌事由,自難以此遽認不能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