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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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聰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聰瑜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瑜以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載運貨品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498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 關字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女 關苑菁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游聰瑜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關字田受有傷害,所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應以被害人關字田為告訴人始屬適法。縱被害人關字田之女關苑菁於偵查中到庭陳明其父因本件車禍事故意識不清,在安養院治療,無法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因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非反由關苑菁以自身名義為告訴人為被害人關字田提出告訴。雖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於107年7月26日確認被害人關字田業因意識喪失不能行使告訴權,並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宣告關字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關苑菁為關字田監護人之裁定,指定關苑菁為被害人關字田之代行告訴人,縱認起訴之訴訟條件業已補正,亦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嗣與被害人關字田之監護人關苑菁調解成立,並於付訖賠償金後,由監護人關苑菁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既已逾告訴期間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關字田因本件車禍受傷、意識不清,致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又因其配偶早已逝世,無從由配偶獨立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自可依職權指定其女兒即監護人關苑菁為代行告訴人,告訴期間應自代行告訴人經檢察官指定時起算6個月,則關苑菁於107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而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時,當場表示要對被告游聰瑜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認為係在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31日以宜檢定衡107偵1597字第1079013837號函檢附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寄送法院而補正告訴之欠缺。至於法院就關苑菁嗣後具狀撤回告訴,固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然所依憑之規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告訴、請求經撤回」,而非同條款之「已逾告訴期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聰瑜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再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害人關字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於107年
1月8日轉出加護病房住一般病房,完全臥床,意識不清,於同年1月26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按(警卷第8頁),被害人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後,仍意識不清,入住羅東鎮養護所,亦經被害人之女關苑菁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15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乃依被害人之女關苑菁之聲請,參酌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意見後,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女關苑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被害人之女關苑菁於該法院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女關苑菁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關苑菁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07年6月29日起算。
㈡本案於107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前,被害人關字田本
人因始終意識不清,未曾提起告訴;而被害人之女關苑菁於同年1月24日警詢中、同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表示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告訴(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因關苑菁非被害人,尚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檢察官於同年7月26日前往被害人所在之羅東鎮養護所,經勘驗被害人之身體情形確無法以行為表示其意識,且因被害人之配偶已歿,乃當場對被害人之女關苑菁言詞告以:因被害人意識喪失,不能行使告訴權,依職權指定關苑菁為代行告訴人等語,檢察官旋又詢問關苑菁是否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關苑菁明確答稱「是」,其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又於107年7月31日以宜檢定衡107偵1597字第1079013837號函,將前述關苑菁以言詞提出告訴之筆錄補送原審法院,以為補正,有上開函附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22頁)。
㈢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然如前述,被害人之女關苑菁於107年6月29日經法院對外宣示時起,已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檢察官於同年7月26日前往羅東鎮養護所勘驗、訊問當時,本案並非無得為告訴之人,自不符合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是檢察官於當日指定關苑菁為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
㈣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關苑菁為代行告訴
人,雖不合法,但被害人之女關苑菁於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已明確表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並經檢察官將該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有如前述,且關苑菁係於取得獨立告訴權(107年6月29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為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以達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本案關於告訴之訴訟條件之欠缺,業已補正。
六、原判決以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查,本案依前述業經合法告訴,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之情形,而判決公訴不受理,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關苑菁於107年7月26日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時,當場表示要提出告訴,已於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6月內為之,已補正告訴之欠缺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七、末查,告訴人關苑菁於107年7月26日合法提起告訴後,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同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