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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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61號上訴人 朱炳昌 被上訴人 蔡真真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動輒出言辱罵、恐嚇。107年3月9日凌晨,伊與友人在外用餐,因故未接聽上訴人來電,又遭上訴人怒罵、恐嚇、掐脖子、壓制在床上,致伊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一再恐嚇,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2日離家,上訴人竟不斷傳送訊息辱罵、恐嚇,誣指伊外遇,嗣後更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經常晚歸,同年月9日,伊雖因被上訴人凌晨未歸與被上訴人有言語及肢體衝突,惟並未掐被上訴人脖子,且僅為單一事件。被上訴人於翌日不告而別,迄今未返家,拒絕與伊溝通,其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為斷章取義。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遭受虐待,兩造婚姻縱有重大破綻,亦應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7年3月9日,兩造因被上訴人夜歸而生衝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離家,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動輒施暴、言語辱罵、誣指外遇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上訴人於107年
3月1日傳送「等下我就去呼 仙唐 甩你兩巴掌」、「去給狗幹」、「繼女(應為妓女之誤)」、「幹你娘雜碎」、「操你媽的」、「你他媽的沒被人打過就對了」、「幹你娘」、「不要臉的東西」、「誰跟你在一起誰要倒大楣」、「掃把一個」等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未提出其於當日有何對被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動輒以不堪言詞辱罵、恐嚇乙節,已非無據。次查,107年3月9日凌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未返家,一時聯絡不上,即傳送「幹你娘,你是他媽的發浪要吃到幾點,電話還不接」之訊息,於當日白天與被上訴人口角後,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床上,致被上訴人脖子、胸口紅腫,再於同日傳送「我操你媽的,你要不要去給他幹一下……你最好現在就給我滾,我回家別讓我看到你,我一定搥你,操妳媽的,怎麼會有你這種人,幹你娘的不要臉到這種地步,快去給狗幹」等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訊息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受傷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言語暴力外,尚因細故即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亦屬可採。再查,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又傳送指責被上訴人強辯、擺臭臉、添亂、說風涼話,其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簡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不堪上訴人家暴、侮辱,有離婚意願後,於同年月12日離家,有訊息翻拍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135頁),堪認被上訴人離家、拒絕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事由。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於107年3月30日傳送「用老虎鉗把妳指甲拔出來」、「你真的很欠打、我一定要敲掉妳整排牙齒」,於107年4月6日傳送「操妳媽的憑什麼妳說結束就結束阿,一句話都不用交代,幹你娘的,我是狗嗎你愛玩叫來,不玩一腳踢走,操妳媽的狗雞巴,妳他媽的不要被我遇到,賤貨幹你娘」、「狗雜種敢告人你不敢出來講,最好妳能告到判離,老子照樣找妳」、「壞透了妳這賤貨」,於107年6月30日傳送「你要是被人潑硫酸都是剛剛好而已的事」,於107年7月6日傳送「你這婊子是他媽的人話聽不懂(誤載為動)是不是,非要髒話罵妳才聽的懂嗎……你這婊子半夜跟男人在外面亂」,於107年7月22日傳送「我現在聽到妳名字或跟你有關係的事,都覺得很髒,很噁心,想要吐……幹你娘,我在跟妳說一次,去戶政事務所辦一辦離婚」,於107年7月24日傳送「我跟妳已經沒有任何情分可言了,不是你死就我活」等訊息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訊息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25至13
1頁),上訴人一再以粗鄙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以兇殘手段恐嚇被上訴人,復無端誣指被上訴人外遇,益徵上訴人對兩造關係緊張全無自省,僅一味指責貶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夫妻情分及尊重可言。末依上開簡訊,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離婚之意,並於107年5月9日向原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第28頁),雖嗣據其撤回訴訟,惟難認上訴人尚有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圓滿之意願。基上各節,任何人處於上開兩造相處之客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核無不合。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107年3月9日被上訴人行為不檢,與異
性有不當交往,始致其一時行為過激,且被上訴人於107年
3月12日離家,迄今未歸,拒絕溝通,對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大等語。惟兩造間婚姻破綻之不可回復主要導因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肢體暴力,難認係一時過激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無尊重或珍惜。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再度施暴,而附和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願,拒絕與上訴人同居,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外遇之實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訊息有何斷章取義可言,其抗辯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具較高可責性云云,自屬無稽。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既為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