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之邀,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鳳梨」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允諾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運送至桃園市○○區○○路上之凱悅KTV,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受「鳳梨」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欲到停車處駕車前往送貨,然因車輛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惟因尚未起運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 蔡宗銘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清單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6偵-15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在卷可佐,且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收受共犯「鳳梨」所托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然被告自承確實有答應「鳳梨」運送,但尚未騎乘、或發動摩托車等節(見原審卷第26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答應運送附表所示毒品至桃園市○○區○○路上之凱悅
KTV,然遭查獲時顯未起運,亦未離開現場,難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綽號「鳳梨」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客觀上已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貪圖5千元不法利益而接受「鳳梨」之委託,允諾為「鳳梨」販賣毒品,進行毒品交易,並於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受「鳳梨」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欲到停車處駕車前往送貨,然因車輛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而無法完成販賣毒品之任務而未遂,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單純受託運送附表所示毒品,運送至桃園市○○區○○路上之凱悅KTV交付給指定之人,並不知道是毒品交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交付毒品與綽號「鳳梨」之人所指定買家之任何事證,及其他關於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是難以此運輸未遂犯行,遽論被告本次運送行為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原審判決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受人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且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實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示1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附表┌─┬──────────┬────┬──────────┐│序│名稱│數量│含袋毛重│├─┼──────────┼────┼──────────┤│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1.00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2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2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2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4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4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4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2公克│├─┼──────────┼────┼──────────┤│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2公克│├─┼──────────┼────┼──────────┤│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2公克│├─┼──────────┼────┼──────────┤│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2公克│├─┼──────────┼────┼──────────┤│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1.04公克│├─┼──────────┼────┼──────────┤│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52公克│├─┼──────────┼────┼──────────┤│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52公克│├─┼──────────┼────┼──────────┤│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50公克│├─┼──────────┼────┼──────────┤│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52公克│├─┼──────────┼────┼──────────┤│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54公克│├─┼──────────┼────┼──────────┤│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52公克│├─┼──────────┼────┼──────────┤│1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0.52公克│├─┴──────────┴────┴──────────┤│共計1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19個包袋毛重總計15.9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