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張秉宸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張姝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9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8日、30日、同年4月28日、106年9月6日對伊辱罵、毆打,致伊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兩造分房長達9年,於104年11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各自生活,事實上長期分居迄今亦已近2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所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上訴人所指長期施行家庭暴力情事,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離家後,迄今只發生2次衝突,足認僅係偶發事件,應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之行為不檢,伊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不顧念舊情,更計畫、安排蒐證驗傷,而後連續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及本件離婚訴訟,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其責任較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2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張OO、張OO,嗣於104年11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下稱前次離婚),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婚字第29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5頁),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至3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95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可歸責於何人
?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5年2月28日、3月7日、3月8日、3月30日、4月28日多次至上訴人設立之典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祐公司),於106年9月6日至上訴人與 祝玉潔 同居處,惟否認有何對上訴人辱罵、毆打情事,經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僅見被上訴人不斷指摘上訴人與祝玉潔結婚生子乙事,以手指向上訴人胸前、頭部、丟鞋行為,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或擊打其下體之情,祝玉潔亦未反應有任何人遭鞋子丟到(見原審卷229、279至280頁、本院卷143至144頁、原審卷253至261頁),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張OO證稱:兩造僅有口頭上爭吵,無家暴情況,105年2至4月間隨被上訴人至典祐公司,均沒有遇到上訴人,106年9月6日去上訴人三峽住處索討欠款,兩造發生口角從門外吵到屋內,被上訴人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151至15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或毆打上訴人。至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雖有上訴人自稱:沒有打到小孩,但有打到伊;祝玉潔稱: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乙節,為上訴人單方陳述及祝玉潔附合上訴人之詞,既與上情不符,不足憑採。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在伊與祝玉潔同居處,遭被上訴人傷害而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106年度護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43至14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辱罵、毆打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准予兩造離婚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伊因為負債太多才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97頁),且證人張OO證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告訴伊說係因上訴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伊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亦說怕連累到伊及被上訴人才會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155至156頁),可見前次離婚上訴人係以上情使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尚難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作息不同,上訴人都三經半夜才回來要伊先睡,偶而會回房睡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5頁),參以證人張OO證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偶而會吵架,上訴人開公司後就比較少在家裡,大概一星期回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15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感情不睦在離婚登記前已分房9年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兩造自104年11月24日前次離婚登記後,迄今未再同住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6頁)。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祝玉潔涉犯妨害家庭罪,固因無法證明其等於性交時主觀上認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自104年11月24日登記離婚後,祝玉潔因懷孕滿39週,於O0O年O月OO日誕下一子祝OO,為其所不爭執,且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133至134頁),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伊在104年12月初與祝玉潔發生1次性關係就使她懷孕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41頁),堪認兩造協議離婚並登記後僅歷十餘日,上訴人旋與祝玉潔發生性關係並生子,並離家後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絡,始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
⒊承上所陳,兩造為免上訴人負債龐大拖累被上訴人及張O
O始為前次離婚,惟上訴人竟逕自離家與祝玉潔發生性關係並生子,被上訴人得知後氣憤不平而至典祐公司、上訴人與祝玉潔同居三峽住處理論,並引發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等糾葛,兩造各自生活迄今已逾3年,迄仍無法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至今,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且兩造長期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上訴人已另結新歡;被上訴人更僅能與友人分享心事(見本院卷97頁),致感情疏離,迄今仍未能解決婚姻困境,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惟本件兩造之分居實緣於上訴人藉負債因素而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旋即與祝玉潔同居生子,拒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乃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更因拒絕接觸互動,導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則其拒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表示希望上訴人返家,不希望離婚,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惟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始造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性實遠大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