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26號上訴人 陳洪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台達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達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受訴外人 陳豐欽 委託協助抓姦,乃指示伊所僱用之上訴人參與該次行動。按伊之內部作業流程,上訴人於執行任務時拍攝之抓姦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應交由伊保管銷燬。詎上訴人違約未交回,更於離職後將之上傳至影音網站Youtube供人點閱,致陳豐欽於104年7月間發現後,以伊違反保密協定為由,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已支付該賠償款,商譽並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僅係同業合作,並無契約關係,兩造亦未簽訂保密條款,伊縱於合作關係結束後,上傳系爭影片,亦屬自由運用自己所有之影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該影片使用馬賽克模糊化處理,未顯示被上訴人或抓姦當事人資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或陳豐欽之權利。況被上訴人與陳豐欽之和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實際給付陳豐欽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影音網站Youtube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陳豐欽所證:伊委託被上訴人時,有簽署委託徵信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
326頁);上訴人所陳:陳豐欽之委任案件,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徐文耀 合作期間,所參與之案件(見原審卷第81頁)各等語;及上訴人被訴背信罪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6號案件詢問筆錄所載徐文耀陳稱:系爭影片,是伊指派上訴人與另一外勤人員所拍攝等詞(見原審卷第190頁),參互以觀,可知陳豐欽係委由被上訴人抓姦,被上訴人再指示上訴人處理該委託案之現場攝影蒐證事務。基此,上訴人允為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當可確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不可採信。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此
觀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陳豐欽委託案之攝影蒐證,其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乃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本應交付於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受陳豐欽委託時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約定抓姦當日取得之證物應由被上訴人保管及銷燬,如證物外流,被上訴人應賠償25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陳豐欽與被查人於抓姦後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約定該案蒐集之證物,應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 朱軒民 保管,於被查人履行該和解協議時銷燬(見原審卷第171頁);及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至現場攝影之 李明德 所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我們將影片交出來(見原審卷第21
7、219、220頁)等節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影片,負有以賠償250萬元為擔保之保管義務,並已要求上訴人交回影片。基此,上訴人本諸誠信原則,更應將系爭影片交付於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保管義務。上訴人謂:系爭影片為伊所有,伊可自由運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顯非可取。
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明。上訴人未將系爭影片交付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民法第541條規定之交付物品義務,即未消滅,不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期間屆滿而有不同。上訴人誤認可自由運用系爭影片,未將之交付於被上訴人,又於委任期間屆滿後,上傳網站供人點閱,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影片上網,致其違背與陳豐欽間約定之保密協議(見原審卷第31頁),因此與陳豐欽簽訂和解書,賠償陳豐欽180萬元乙節,復經陳豐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有和解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受有支出180萬元之損害,堪予認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⒋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與陳豐欽簽訂上開和解書,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陳豐欽已退還18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然陳豐欽確因系爭影片上網,向被上訴人求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收受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且未曾退還等情,業據陳豐欽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又系爭影片拍攝陳豐欽之配偶與男子裸身共處一室,雖臉部及私處使用馬賽克遮蔽,然身形清晰可辨,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職是,與陳豐欽及其配偶熟識之親友,非不可自該影片得知陳豐欽之家醜,此涉及陳豐欽不欲人知之隱私,竟遭上訴人公諸於眾,對陳豐欽之人格權自有侵害,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與陳豐欽簽訂和解書,賠償其180萬元,核屬對於陳豐欽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於一般情理並無違悖,堪認陳豐欽所證並非虛偽。上訴人空言指稱陳豐欽所簽和解書係通謀虛偽、已退還
18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⒌上訴人又稱:陳豐欽與伊電話交談時,明白表示已將180萬
元退還被上訴人,未收受賠償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9、341至355頁)。惟陳豐欽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接到上訴人電話,說被上訴人要向伊拿回180萬元,伊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 伊剛 更換之手機號碼,會害怕上訴人找麻煩,才有所防範等語(見本院卷第32
6至330頁)。核與上開譯文所示:上訴人與陳豐欽通話之初,即佯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阿民」,未幾更告知陳豐欽:「現在官司差不多要結束了,想說我們要假扣押,有缺點錢,想跟你拿一下」、「現在他也卡到官司,需要錢,要我跟你討」(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等情相符,堪予採信。以故,上開電話錄音,恐係陳豐欽憚於招惹麻煩所為虛應之對話,不足為憑。上訴人以之指摘陳豐欽上揭證言為不實,自難採取。
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8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至被上
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影片上網,商譽受有20萬元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並已陳明無法實質證明商譽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其請求該項賠償,即非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賠償金,被上訴人並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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