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朝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朝富(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妨害公務、持有第二級毒品、公然侮辱及毀損等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有別,犯罪之時間、空間尚非密接,各罪之獨立性高,以及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暨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等總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莊朝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56號│106年度偵字第2556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0號│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0號│10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1.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703號│3703號│││2.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宜蘭地院│2.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編號│3│4│├────────┼──────────────┼──────────────┤│罪名│妨害公務│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3月5日│106年9月18日│├───┬────┼──────────────┼──────────────┤│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82號│106年度偵字第6017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1號│106年度易字第6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29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1號│106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7日│107年3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1.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7│1.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29│││號│號│││2.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宜蘭地院│2.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編號│5│6│├────────┼──────────────┼──────────────┤│罪名│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9月23日│105年7月30日、8月7日、8月14││││日│├───┬────┼──────────────┼──────────────┤│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8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0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4日│108年1月10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0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8日│108年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1.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08年度執字第684號│││2188號││││2.編號1至5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