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6月2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10年2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9年6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另於上開緩刑期間開始前之109年4月5日為竊盜犯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10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2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縱然受刑人從事乙案犯行時,其甲案尚未經判刑,固
然無從預料事後甲案會遭查獲,並經法院為緩刑之諭知,然觀諸甲案、乙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罪名、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態樣均屬相同,上開甲案、乙案之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且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另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連江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顯見受刑人在甚短期間內,主觀上對他人財產權明顯欠缺尊重,而多次為竊盜犯行之傾向明顯,是受刑人所為甲案犯行已難認是屬惡性輕微之犯罪或是偶發性之犯罪。又經本院細譯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受刑人所犯甲案是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判決,而其所涉乙案乃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5日分案,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案件進行偵查,另其前述由臺灣連江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也是由臺灣連江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15日分案後,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號案件進行偵查,可知甲案繫屬期間,受刑人所為其他各案犯行並未經查獲,而未有任何偵查或審理案號之紀錄,從而甲案判決內對於受刑人該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暫不執行予以審酌之際,實際上並未能全盤考量到受刑人實際上另有其他未經查獲之犯罪。則甲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既難認有就受刑人所為乙案等併予審酌,而受刑人又於甚短期間內從事與甲案性質相同之多次竊盜犯行,難認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甲案犯行是惡性輕微或是偶發性之犯罪,或是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輕微。甲案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即因乙案而難以維持,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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