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74號
原告 廖芳筠
被告 王璿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還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1月16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5,000元到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已清償借款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還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堪認兩造間於112年1月11日合意成立1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即被告自應依約向貸與人即原告清償借款本金15,000元。
㈡次查,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2年1月16日,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5,000元到原告系爭郵局帳戶等語,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但原告否認該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真正,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無於112年1月16日電子轉出15,000元?轉出至何帳號?何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經查詢112年1月16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無15,0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紙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月16日向被告清償借款15,000元。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亦顯示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均無任何被告名義之匯款,亦無任何15,000元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已清償借款15,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元,及給付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