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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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號
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就該公司台北地區十六吋天然氣環線(穿越新店溪及大漢溪段)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其招標內容要求投標廠商必須與曾採用管線導向鑽孔法(HDD),其管徑達十六吋以上,完成過港、過河管線施工,其一次長度達五百公尺以上之外國廠商技術合作,且持有與原廠技術合作協議書及原廠之實績證明文件者為限。伊為投標本工程,遂與CherringtonDrillingServices,Ltd.(下稱CDSL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及技術合作契約書,並依CDSL之指示與其在我國之代理人佳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嗣伊 於同年七月九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但因被上訴人施工前準備作業不足,致工程開工後立即長期不定期停工,且施工期間更發生工程變更設計、改變工法等情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伊於停工期間仍負有待命之義務,伊為履約而支出龐大之機具待命費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六十萬六千元、工程保險費七十一萬三千元、工程人員於待命期間之薪資及工地管理費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一億一千零八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零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七十一萬三千元本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工程工期之延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施工,係因上訴人拖延進場施工,及其機具遲未能進場施作之故,且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無機具、人員待命之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與第三人佳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有違反兩造間本工程合約不得轉包工程之約定,故伊對於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之金額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工程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結算總表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係以開工日起算期限,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報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議記錄可考。然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會勘時,臺北縣政府均未派員辦理會勘,兩造乃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停工,亦有停工報告單可憑,足見此次停工係因臺北縣政府未派員辦理會勘所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兩造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完成會勘,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決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行銷工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均未進場施工,反於同月十四日以太設營二字第○一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該工程之停工原因尚未消失,故報請暫緩復工並續予停工」,被上訴人旋於同月十七日以北發樹字第八九○一九號函覆上訴人:「無法同意再繼續停工」,惟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臺北縣政府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其結論(一)亦表示「過新店溪段水平導向鑽孔施工(HDD)工程本府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機具進場施工,請於四月底完成推進;過大漢溪河段亦准予動工,請於五月底前完工。」,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太設營二字第○九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惟造成停工原因係非可歸責本公司,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召開之協調會會議中水利課課長裁示,本公司必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始可進場施作,但明挖段施工仍需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上簽縣長裁示是否變更施工工法?故於縣長裁示前明挖段仍無法進場施作,請准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停工,並續以停工免計工期」。嗣上訴人雖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進場施作管線排管及焊接之工作,然至同年四月十日管線焊接試壓後,因上訴人之HDD工具仍未進場施作,致工程無法完工而停工。足見此段時間係因上訴人一再藉故不為進場而無法完成施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臺北縣政府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召開協商會議,其會議紀錄第一點為有關本申請案件,原則上以HDD工法或其他地下推進工法施工,非不得已必須明挖方式施工部分報府同意後方得施作、第三點為本案工程明挖施工部分需於五月底前完成施工及復舊工程。益見HDD工法早已獲臺北縣政府准予施工,僅係明挖段尚需縣政府同意而已。然上訴人亦未進場施工,致臺北縣政府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六○二四二號函通知上訴人「請貴單位逕將申請明挖部分改以其他地下推進工法施工」,而後被上訴人乃變更設計將明挖部分改為HDD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行銷000000000號函送予臺北縣政府,顯見將明挖部分改為HDD工法,係臺北縣政府基於權責機關之要求,而非被上訴人主動變更設計,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臺北縣政府於接獲被上訴人函送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覆被上訴人定於同年月八日前往現場勘查,經勘查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覆兩造:「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會勘後,進場依施工圖說施工」,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通知上訴人復工,有復工通知單可憑,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六日進場全面施工。綜上,系爭工程停工係因臺北縣政府就施工方法審核耗時,且未按時派員辦理會勘,及上訴人經通知進場施作未即時進場施工所致。又依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條、第六條第二款、註明第三項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路線,均須經臺北縣政府同意才能開始施工。而系爭工程原訂施工地點因已作為垃圾車停車場,而不得不變更管線路徑,並須經臺北縣政府會勘,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停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停工達三百十一天,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日數為八十一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日數有二百三十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上訴人原可請求因停工而導致損失之增加支出成本,包括留置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材料等之租金;留置工地看守、維護前目機具、設備、材料之人員費用及其他經被上訴人核可之費用,提請被上訴人核實後補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依其與佳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給付佳峰公司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機具待命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另行支出機具待命費用一億零七百六十萬六千元云云,已非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尚發文予佳峰公司應於文到六十日內將人員及機具設備運至施工現場,自認HDD工法機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始運抵基隆港,且就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九月所發之復工通知單,其上載明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搬運施工機具至現場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停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復工之日止,上訴人之HDD工法機具並未搬運至施工現場。準此,HDD工法機具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搬運至施工現場,自不符合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待命費,自非有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停工期間工地薪資管理費支出統計表、現金支出傳票、在建工程人工、費用表、營建事業處員工基本資料等文書,並未詳細載明留置工地看守之人員為何人、是否有於現場實際看守、看守何項機具、設備或材料等情,實難逕認符合前揭契約之約定,尚難認其舉證責任已臻完足。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建事業處員工基本資料載明 高義雄 、 黃東振 、 莊仲欽 、 吳明瞱 調入、調出時間,顯與系爭工程進行之時間不符,甚而高義雄、黃東振均於完工後約八個月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調出,足見前開員工基本資料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派駐人員之有利證據。再依上訴人所制作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工程日報表所載,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九日、十日載有進場機具及施工人員外,八十九年四月一至二日、四至八日則記載:「雨天未施工」,另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則記載:「縣政府已同意部分工程先行進場,前置作業」,惟並未記載有「機具及施工人員進場」,其餘則均記載:「停工」,亦未記載有「機具及人員進場」,顯見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有部分施工外,其餘時間均無「機具及施工人員進場」。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於停工期間,確有派駐人員留置工地看守機具、設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員待命費,亦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在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物前,並無所謂給付物之產生,上訴人據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以為請求權之基礎,顯屬誤會。再者,系爭工程停工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增加清償費用,其依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人員待命費等,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人員等待命費用共一億一千零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全面停工或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全面連續停工超過九十天者,乙方因停工而導致損失之增加支出成本,如左列各目得提請甲方核實後補償,乙方不得異議:㈠乙方留置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材料等之租金;㈡乙方留置工地看守、維護前目機具、設備、材料之人員費用;㈢其他經甲方核可之費用。而原審既已認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日數有二百三十天,已超過上開合約所訂九十天。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曾進場施作管線排管及焊接之工作。是在停工期間,上開管線顯然必須有管理人員在施工現場負責管理維護,甚且上訴人亦須配合被上訴人開會、協調及進行變更計畫之文書提送等作業,均須派專人進行本件工程相關業務,依上揭約定,上訴人非不能請求工管費用,原審竟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留置人員調入、調出時間,與系爭工程進行之時間不符,全數駁回上訴人有關工管費用之請求,已有未當。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招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與曾採用管線導向鑽孔法(HDD),其管徑達十六吋以上,完成過港、過河管線施工,其一次長度達五百公尺以上之外國廠商技術合作,且持有與原廠技術合作協議書及原廠之實績證明文件。其為投標本工程,遂與CDSL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及技術合作契約書,並依CDSL之指示與其在我國之代理人佳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事由所致之停工期間,上訴人支出與佳峰公司之HDD機具國外待命期間之費用,是否不能視為因停工而導致損失之增加支出成本,亟待探求。原審逕以該機具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搬運至施工現場為由,即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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