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汽化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右揭時地連續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惟供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七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於右揭時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無疑,被告認其所施用者乃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參以被告乃係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使毒品汽化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