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三五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一0號(下稱系爭三四一0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實益後發給債權憑證,嗣又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一號(下稱系爭一二六六一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雄院貴民第九十三執字第二八八九五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彰銀北高分行)所有存款,惟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及證據資料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原擬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用,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本票業經裁定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收到票載金額之收據,故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借款,就此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紙為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並由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一三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一0號強制執行無果後發給債權憑證。嗣又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一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彰銀北高分行之存款。
(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
五、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之審查,祇須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已完備,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本件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惟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以並未收受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資為抗辯,揆諸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就有無交付借款乙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就是否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就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呈熹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余幼芳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備註│││││(新台幣)│││││├──┼─────┼────────┼────────┼────────┼────────┼────────┼───┤│一│416225│九十年七月二十六│七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日│日│日││├──┼─────┼────────┼────────┼────────┼────────┼────────┼───┤│二│416226│九十年十月五日│五萬元│未記載│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三│416227│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萬元│未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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