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某時點,在高雄市三民區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毒品,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繼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查獲前某時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住處之客廳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三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資比對。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扣案之晶體一包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香菸一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同年七月十六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僅有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容有未洽,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後復經起訴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送檢驗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香菸一支,分別殘留無法剝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