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大麻植株壹拾參棵(淨重貳陸點壹陸公克)、未扣案之組合式布質衣櫃壹組、日光燈貳組均沒收,其中大麻植株壹拾參棵(淨重貳陸點壹陸公克)並銷燬;又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大麻植株壹拾參棵(淨重貳陸點壹陸公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及未扣案之組合式布質衣櫃壹組、日光燈貳組均沒收,其中大麻植株壹拾參棵(淨重貳陸點壹陸公克)並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第2級毒品,不得栽種或持有其種子,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並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故意,於民國94年3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向同居友人「JASON」(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以海綿培養之大麻植株13棵,旋於94年
4月1日,乙○○搬遷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5樓新居,乃將上開植株併同「JASON」遷離上開忠孝東路
6段租屋處時,所留下之大麻種子1包(39顆,淨重0.79公克)一併搬至新址,並將大麻植株植入盆內,再放置在裝有日光燈管之組合式布質衣櫃中栽種,及持有上開大麻種子。惟上開大麻植株尚未成熟至可供採收製造大麻前,員警即於
94年4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所示大麻植栽、大麻種子及乾燥大麻成品等物。(乙○○持有大麻犯行部分,為其另案施用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 胡東宏 到院具結證述:其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執行搜索查扣之大麻植株,於查獲時係種在組合式布質衣櫃內,裡面裝置有日光燈,且有插電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 林元慧 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係伊與被告乙○○共同承租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7頁,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相符,此外,並有卷附搜索當時攝得大麻植株放置情況之照片1幀(附於偵卷第4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植株及種子可佐,又該等植株及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證實植株13棵(淨重26.16公克),均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1包(淨重0.79公克)為大麻種子,經採取部分進行種子發芽實驗,發現具有發芽能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4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以扣案種子係由大麻之花所剝下,伊以為是死的,預備以後要來烤來吃云云置辯,選任辯護人並進一步辯稱:種子是由花彈出來的,被告並不在乎種子部分,應該沒有持有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大麻種子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而由選任辯護人所稱該種子係由花中彈出,及被告自承該種子係由大麻之花中剝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對於種子係由花中取出,並未經烹煮而使其死亡等情應知之甚詳,要無可能誤認種子業已死亡,至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種子在乎與否,又其持有該種子是否僅為烤來食用,僅涉其犯罪動機,尚無礙於認定其主觀上明知為大麻種子而加以持有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並以日後採收製成大麻為其意圖,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又其持有大麻種子,則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罪;本案扣得大麻種子,經送檢驗後,雖證實具發芽能力,其可供繁殖大麻植株之用,原甚明確,然本案扣得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均係其友人「JASON」由其他大麻植株分枝繁殖所得(即非由種子所繁殖),為警查扣時,該等植株僅種植1星期,尚無法採收,且被告持有該大麻種子,係為供日後燒烤食用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4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堪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與其栽種大麻植株之犯行間,並無任何關連,故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非惡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栽大麻植株雖尚未至收成階段即遭查獲,然因所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微,苟非遭警查獲,一旦收成製成毒品,對社會危害難認非鉅,並其持有大麻種子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3棵,均含有大麻成分,為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1包(淨重0.79公克),依法不得持有,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種植大麻所使用之組合式布質衣櫃
1組及其內裝置之日光燈2組,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燈罩及燈管,於扣案時均經打包、裝箱,並未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胡東宏到院證實無訛,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其用途顯與本案被告栽種大麻及持有大麻種子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JASON」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燈罩、燈管、布蓋等器具控制溫度、濕度而種植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與「JASON」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JASON」租屋同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與「JASON」在該址共同種植大麻之犯行,辯稱:伊與「JASON」分別使用不同房間,「JASON」是在其自己之房間內種植大麻,伊並未參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乾燥大麻植株、依證人即上址房屋出租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搬離後,經其前往上址察看,發現3間房間中,有2房間之窗戶遭以木板封閉,並在牆壁上貼鋁箔紙等情,顯見該址房屋僅剩1房間可供居住,而被告既與JASON承租該屋同居,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能明確供述種植方式,被告與「JASON」係在上址共同種植大麻,實甚明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由證人即出租該址房屋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與1名自稱PETERCHEN之人共同前來租屋,當時主要是由PETERCHEN持其父親之證件與伊洽談租約及簽約,且其將房屋出租後,尚有以電話與PETERCHEN聯絡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觀之,顯見上址房屋除被告外,確有另名男子與被告共同租屋居住無訛,至證人甲○○所稱與被告共同前來承租房屋之人姓名,雖與被告所稱「JASON」之人並不相同,然此或因「JASON」另以化名「PETER」對外承租房屋之故,尚不影響認定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租屋居住之事實,參以被告如係刻意憑空捏造另一同居之人,欲藉此推諉責任,衡情自應一貫沿用該男子於簽約所自稱「PETERCHEN」之姓名,要無需於偵、審中另以「JASON」稱之,徒增疑竇。又既有另名男子與被告共同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係該同居之人「JASON」在該址種植大麻之辯,即非顯然無據。又證人甲○○雖到院證述上址房屋之3間房間中,已有2間房間遭封閉改裝之事實,然其亦同時證稱有部分牆壁沒有貼鋁箔,遺有雙面膠痕跡,像是鋁箔紙已經拆下等語在卷,是以,該2房間是否均係供種植大麻之用,尚非明確,從而,公訴人以該房屋僅剩1房間可供居住,進而推論被告與「JASON」係共同種植大麻,即非可採。
(二)其次,員警於上址所扣得之大麻均係乾燥成品,並非活體植株,該等證物與被告是否有於該址種植大麻犯行之認定,尚無必然關連,又以目前在網際網路上所散布資訊之多樣性,被告辯稱藉由網站取得種植大麻資訊,並非全無可能,是僅憑被告知悉大麻種植方式,亦無足認定被告有與「JASON」共同於上址種植大麻之事實。
(三)綜上,公訴意旨既已認定確有「JASON」之人於上址種植大麻之事實,而被告所稱僅「JASON」1人於該址種植大麻之辯既非全無可能,又該「JASON」之人迄今均未到案釐清案情,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合理可疑,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原應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種植大麻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表一(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1、大麻植株拾參棵(淨重26.16公克)
2、大麻種子參拾玖顆(淨重0.79公克)。
3、燈管壹拾支。
4、燈罩貳組。
5、大麻成品壹包。
6、曬乾大麻株壹包。
7、吸食器壹組。
8、研磨器壹台。
9、電子秤貳台。
10、捲煙紙壹包。
11、分裝袋壹佰捌拾貳個。附表二(扣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1、乾燥大麻葉壹包。
2、乾燥大麻莖壹包。
3、風乾機壹台。
4、燈罩壹個。
5、燈管肆支。
6、變壓器壹個。
7、風管壹個。
8、大麻根連盆(植株已採收)拾壹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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