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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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乙○○上一人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經查:本件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愷賢公司)於交
付審判聲請狀內載明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惟上開處分書之再議聲請人為乙○○,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且本件再議之對象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亦為乙○○,均不及於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至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雖於民國94年2月23日以個人身分具狀追加愷賢興業有限公司為告訴人,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據此另對之為駁回之處分,則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既非上開再議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愷賢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貳、聲請人乙○○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92年度偵字第3474號),聲請人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4日認聲請人乙○○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4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乙○○之送達代收人蕭蒼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93年婚更一字現正進行審理中,就被告辯稱愷賢公司
之經營狀況不好部分,聲請人乙○○當庭陳述,願意承受被告所辯其所謂之債務,並每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只要被告將愷賢轉投資之東成服裝廠交由聲請人乙○○經營,被告仍未予答應,東成服裝廠之獲利即愷賢公司之獲利,獲利數額可由原偵查卷之進出口報關資料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88年9月未獲聲請人之同意將愷賢公司投資東成服
裝廠之股份全部私自轉讓予萬愷公司,但高檢署及地檢署卻認被告所為合乎常情。
㈢被告縱使辯稱有權開立支票,至多僅能偽稱開公司支票,
為何被告卻開聲請人乙○○個人之支票,更何況聲請人許弈能在獄中,確因被告於大陸提出告訴所造成,為何如何能認為聲請人在此情況下服刑,卻對害其坐牢之被告授予如此大之權限,一次即開一張6,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之胞兄,更將愷賢公司投資東成服裝廠之股份全部私自轉讓予萬愷公司。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
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許弈能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於91年10月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告訴,聲請人乙○○所指被告甲○○偽造之支票4紙,分別係支票號碼RP0000000號、發票日91年4月10日、票面金額6,000,000元;支票號碼RP0000000號、91年11月31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支票號碼RP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2日、票面金額1,130,000元;支票號碼RP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900,000元,有上開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前揭4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愷賢公司及聲請人乙○○之印文,且其領用人均為愷賢公司,亦有票據狀況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由上開4紙支票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觀之,上開4紙支票係由愷賢公司發票,而非以聲請人乙○○個人名義發票,聲請人許弈能指稱:其中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支票為其個人之支票,顯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愷賢公司雖登記由聲請人乙○○擔任負責人,實係渠等共同經營,於80年間愷賢公司至大陸地區設立東成服裝廠,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二人分工則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處理東成服裝廠之廠務,被告則在臺灣負責愷賢公司之業務及照顧家庭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其自80年間到大陸投資設廠,其間愷賢公司是由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被告甲○○做業務、會計、收貨、進貨、開支票、開發票、收款、付款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92頁、偵卷第52頁、第54頁),參以聲請人乙○○自80年起即在大陸經商,且90年間僅有一次返台紀錄,停留天數僅30日;91年間亦多次進出國境,有聲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11頁),再審酌利用支票支付帳款或週轉現款,為商場上慣用之方法,則被告甲○○既在台灣負責處理愷賢公司之付款事務,而聲請人乙○○在台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則聲請人乙○○陳稱:開立系爭支票所使用之公司大小印章需經其逐一授權始得開立,即非無疑。加以證人即上開支票之持票人 何王光枝 、 何周寶 猜、 陳雪真 及何張清瑩於偵查中分別至庭結證,何王光枝證稱:被告甲○○常四處借錢,在聲請人乙○○在大陸服刑期間,因國泰人壽公司要拍賣甲○○之房子,有向伊借6,000,000元,印象中換過一次票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證人 何周寶猜 證稱:伊用先生之名義參加被告於83年間起的互助會,後來為被告借走2會,被告還剩下900,000元沒有還,後來被告有開一張愷賢公司不是即期的票當作擔保用,也有換過一次票,但愷賢公司的經營狀況不好,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證人陳雪真證稱:有參加被告起的互助會,但被告還欠960,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向伊借款,是聲請人乙○○來拿錢的,支票號碼末三碼為669號支票是最後結算的時候開的,並不是開即期的,被告有拿客票等陸續還,但愷賢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好,後來大約拿到票一年後有先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證人何張清瑩則證稱:有跟被告的會,也有借被告錢,後來結算後是欠2,500,000元,被告有陸續還錢等語,又愷賢公司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4,497元,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6頁),據上諸端,均堪信被告辯稱:因擔任互助會會首時,向會員借標及借款供愷賢公司週轉使用,以票據擔保,到期後仍無法歸還,才以新票換回舊票等語,應非虛妄。
㈢至聲請人乙○○雖指稱東成服裝廠之獲利即愷賢公司之獲
利云云,惟依卷附進口報單所示(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
143頁)。至多僅得證明愷賢公司為取得上開貨品所支出之費用,尚無從遽認愷賢公司因出售該批貨品獲得之利益。況出售特定貨品之收入,也不得據以論斷愷賢公司整體之經營狀況,進而認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有所不符。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