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67、7467、7600、7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藍色手套壹付、鑰匙貳支、T型扳手壹支、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扳手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6月6日,嗣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4年3月26日凌晨3時49分許(起訴書誤為4時5分許)
,乘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龍鑫便利商店於夜間打烊、無人居住看守之際,雙手先戴上自備之1付藍色手套,徒手拉開商店之鐵門,再手持商店外之滅火器1具,敲壞落地玻璃窗安全設備之玻璃後,踰越進入龍鑫便利商店(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丙○○進入商店後,先隨手竊得店內之口罩戴上,再竊取置於桌上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小刀1支,企圖撬開收銀機,並隨意打開抽屜,四處搜尋財物,先將店內之鑰匙3支及遙控器1個置於身上,再竊取置於櫃台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及100元紙鈔,合計約
1萬多元,得手後,先將現金放在櫃台上之桶子內,再繼續進入商店內部欲破壞電動玩具機台。丙○○上開行為,經龍鑫便利商店老闆以遠端監視系統發現,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馳往現場,丙○○見狀始倉皇爬出商店,未及將上開竊得之紙鈔攜離,嗣遭警員與民眾甲○○合力逮捕,並自丙○○身上起出1,000元紙鈔共15張,合計1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贓款1萬元)、鑰匙3支、遙控器1個、折疊小刀1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藍色手套1雙(另扣得安非他命
3小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復於94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摩天
31大樓前,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小貨車(該車牌係 郭傳隆 所有,車體係 蔡木桂 於94年6月13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自強觀景空地旁失竊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遂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發動車輛,竊取該部小貨車得逞,供己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2支,始悉上情。
㈢再於94年7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鄉○○村○○
街○段○○號前,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陳秀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
㈣又於9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
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1支、鐵撬1支等工具,至 李永象 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中寮里破瓦厝子3之1號之住宅外,先將小貨車停放在附近,因該處住宅大門未鎖,丙○○遂攜帶上述工具,侵入該住宅內,以前揭工具拆卸李永象所有之不銹鋼外窗2片、鋁門窗6扇,欲竊取後販賣得利。迨同日凌晨3時許,丙○○將拆卸之窗戶置於地上,正繼續拆卸其他鋁門窗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致未得逞,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1支、鐵撬1支。
㈤丙○○於94年7月14日交保後,旋於翌日即94年7月15日凌
晨0時50分許,至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埤島14號前,以T型扳手啟動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知㈢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蔡木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李永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龍鑫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協助逮捕被告之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藍色手套1雙、龍鑫便利商店所有之兇器折疊小刀1支、鑰匙3支、遙控器1個。
⒋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光碟及折疊小刀勘驗筆錄。
⒌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店內所有的紙鈔
都不見,有1,000元、500元及100元紙鈔等情明確,惟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起出者皆為1,000元大鈔,共計15張,核與證人乙○○所述失竊情形並不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身上取出之1萬5,000元並非贓款等語,應屬實在,惟被告既利用龍鑫便利商店內無人之際,在店內搜尋財物,且已將抽屜內現金皆置於櫃台上桶子內,即屬竊盜既遂,其辯解縱然成立,亦無礙於竊盜犯行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木桂之證詞。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鑰匙2支。
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照片2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之證詞。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兇器T型扳手1支。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本院T型扳手勘驗筆錄。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象之證詞。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兇器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
1支、鐵撬1支。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本院破壞剪、螺絲起子、扳手、鐵撬勘驗筆錄。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折疊小刀1支、T型扳手1支、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1支、鐵撬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核被告所為,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㈡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㈢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㈣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攜帶兇器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藍色手套1付、鑰匙2支、T型扳手1支、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扳手1支、鐵撬1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折疊小刀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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