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由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丁○○與 周鴻哲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三人,或乙○○與 李金昇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竊盜:
㈠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夜間某時,乙○○、丁○○及周鴻哲三人,經周鴻哲提議至丙
○○○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兼工廠處,竊取坤龍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龍興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周鴻哲,於同日夜間三時三十分至上址住宅兼工廠前,由乙○○及丁○○於車上把風,而周鴻哲則自該處小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電纜線約長二百五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嗣經乙○○、丁○○與周鴻哲將上揭物品攜至高雄縣○○鄉○○○街○○○號處拆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乙○○、周鴻哲則趁隙逃逸。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分,乙○○及李金昇二人,先由李金昇駕駛向
「好幫手小貨車出租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乙○○及不知情之丁○○,至高雄縣○○鄉○○路○號之廢棄工廠時,復由乙○○、李金昇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十個(共計價值約二萬元),合力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尚未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坤龍興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分別於本院審理(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坤龍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害人戊○○、另案被告李金昇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租賃車行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乙○○、丁○○上揭自白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之上揭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另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其住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兼工廠(參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乙○○、丁○○既係在天亮日出之前(夜間三時三十分)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
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或被告丁○○已將前揭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㈢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㈣核被告乙○○、丁○○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編號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乙○○、丁○○與另案被告周鴻哲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李金昇就事實欄編號㈡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於如事實欄編號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之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二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由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被告乙○○、丁○○均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及分別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鐵製水溝蓋十個(共計價值約二萬元),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美工刀二把,雖為另案被告周鴻哲所有,然僅係被告乙○○、丁○○於竊得電纜線後削減拆解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丁○○自承在卷可參,是非被告乙○○、丁○○或另案被告周鴻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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