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四
大陸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張淑惠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淑惠介紹欠缺結婚真意之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男子乙○○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甲○○則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下稱莆田市)公證處,與大陸男子乙○○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三)莆市證字第二六六二號結婚公證書後,甲○○先行返回台灣地區,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台中縣政府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不實之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渠(甲○○)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障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嗣甲○○於不詳之時間,委託亦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張淑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上開不實之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並由張淑惠為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乙○○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藉謄本、保證書,致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境管局要求甲○○說明其與乙○○之認識經過,甲○○均未出面說明,惟由乙○○逕自寄送照片及說明書至該局,經檢視上開婚宴照片顯係經由電腦合成製作,而查覺上情,因而未據以核發乙○○之旅行證,乙○○故而未能順利入境。
二、證據及理由: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決足參。而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甲○○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流動人口查核與對保員警對於被告甲○○與乙○○是否為夫妻乙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甲○○明知其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乙○○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乙○○結婚或配偶為乙○○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持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境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與乙○○、張淑惠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與張淑惠,就所犯前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聲請人漏未斟酌被告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乙○○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乙○○入境台灣,並與被告乙○○共同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使各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乙○○尚未入境即遭發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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