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 簡嘉伶 (所涉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緣於民國95年5月、6月間,因丙○○、簡嘉伶2人共積欠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由丙○○簽發金額各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6月15日、95年7月15日)之本票2紙予甲○○,以作為債務之擔保,約定由簡嘉伶負責償還到期日為95年6月15日之本票,丙○○則負責償還到期日為95年7月15日之本票。丙○○因無力償還債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為與甲○○商談債務分期清償,而為自保防身之用,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晚間,至臺北縣板橋市某家卡拉OK內,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彈匣1個(內含子彈4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等物而持有之,並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欲要求甲○○同意其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2人在上址客廳一言不合,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頭部右側太陽穴1下,再至廚房內拿取菜刀1把而持菜刀刀背毆打甲○○頭部1下後,致甲○○受有右頂部鈍挫傷後,再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約1公尺距離之甲○○左側頭部射擊,第1顆、第2顆子彈因故未順利擊發,第3發子彈即擊發射中甲○○左側頭部,致甲○○因左顳部槍傷,導致腦部創傷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後,丙○○即將未順利擊發之子彈2顆及擊發後子彈彈殼1顆放於背包內。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進入甲○○同居人戊○○所在之房間內,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戊○○胸口,而以此脅迫方式恫嚇戊○○,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取走戊○○皮包內之現金5萬3千元、本票3紙(其中2紙為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另1紙為他人所簽發之本票),及行動電話1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離開該屋時,利用戊○○仍處於畏怖而不能抗拒之際,將戊○○於事實上有管領權之置於甲○○身上之現金(金額不詳)及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具、家用無線電話1具及車鑰匙1把強行取走後,將戊○○所有之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開走,做為搭載簡嘉伶以逃亡之用。嗣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後,將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後,即與簡嘉伶搭乘火車南下尋訪友人 許榮宗 ,並將上述彈殼1顆於火車上丟棄。丙○○並在臺中縣后里鄉 黃顯政 經營之扶手工廠外,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交付許榮宗(許榮宗嗣將槍彈丟棄於中投公路大里溪、其所涉持有槍彈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警於95年7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3之1號查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甲○○之父乙○○訴請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審理中,對於上開其因與被害人甲○○間之債務糾紛,於95年6月19日自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子彈後,於95年6月21日持改造槍彈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商討債務清償,因口角糾紛而先後以徒手及以菜刀刀背毆打被害人甲○○,再持槍朝被害人甲○○頭部射擊後,並持槍脅迫被害人戊○○,而取走戊○○、甲○○之物品後,再於逃亡期間中將改造手槍、子彈交付許榮宗等情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戊○○、簡嘉伶、許榮宗3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5年度相字第203號卷第25頁至第
26頁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筆錄),並有被害人戊○○將其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甲○○因本件槍擊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其死亡原因認「⒈死者遭槍擊位置在左顳部,子彈於右顴部皮下肌肉內取出,射擊方向為左至右,由後至前,由上至下。⒉死者槍擊位置入口可見圓形挫傷痕,周邊皮膚未見火藥刺青、煙輪,顯微鏡觀察結果未發現皮膚有燒灼痕,皮下組織亦無火藥殘留,研判槍管未緊碰皮膚,至於確實射擊距離應視槍枝性能而定。⒊除頭部槍傷外,死者右頂部有因鈍挫傷造成皮下出血,該挫為局部之傷害,有可能被人敲打或頂部碰觸硬物時造成,該外傷不會造成嚴重傷害。」,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解剖照片35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000號函檢送之(95)醫鑑字第1275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而自被害人甲○○頭部取出之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彈頭壹顆,認係直徑7.92mm之土造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9265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害人戊○○為同居關係,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渠2人對於同居處所內之物品,具有共同管領之權利,被害人甲○○經槍擊死亡後,關於被害人甲○○所有置於身上物品之所有權雖由其繼承人繼承,但該物品事實上管領力仍應由被害人甲○○之同居人即戊○○享有,被告持槍脅迫戊○○而取走被害人甲○○置於身上之物,亦屬侵害戊○○之管領權。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本件案發後,被告自承將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交付證人許榮宗,證人許榮宗於偵訊中亦證稱收受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關於收受子彈之數量,證人許榮宗證稱僅收受2顆,此部分雖與被告所述不符,但關於交付改造手槍、子彈等情節,被告與證人許榮宗2人所述均屬一致。而關於證人係以其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而就證人於事發當時之認知,與其所處之環境、心理狀態均有關聯,再人之記憶有限,對於案發之情節往往隨著時間而有淡忘,就其間之細節無法一一記明。本件證人許榮宗證述當時其本不同意受託寄放槍彈,係因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始勉強同意,而於受託寄放改造手槍、子彈後,隨即於隔日將槍彈丟棄於大里溪,顯見證人許榮宗僅係消極短期代為寄藏槍彈,其於事後能否明確記憶正確子彈數量尚非無疑,而被告關於交付證人許榮宗子彈數量之多寡,亦無礙證人許榮宗寄藏槍彈事實之認定,被告亦無誇大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所述交付證人許榮宗之子彈計有3顆應屬可採。
三、就刑法上殺人罪關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行為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致命傷在於頭部,而頭部除槍傷外,尚有一鈍挫傷,而頭部係屬人體重要之器官,依被告所述其先徒手毆打甲○○頭部後,再拿取菜刀1把而持菜刀刀背毆打甲○○頭部,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甲○○左側擊發,第1顆、第2顆子彈因故未順利擊發,第3發子彈擊發後射中甲○○左側頭部等情,被告多次攻擊之目標皆在被害人頭部,而攻擊之方式從徒手、菜刀至手槍而愈見激烈,並於第1、2顆子彈未順利擊發後,猶持槍射擊被害人頭部,足見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雖辯護意旨稱被告因還款問題遭被害人辱罵,致情緒失控,始持槍射擊被害人甲○○,被告應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73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告因債務問題前往被害人住處商議分期還款事宜,被害人縱有因不同意被告所提方案而辱罵被告,惟此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清償問題所生之糾葛,被告僅因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憤而行兇殺害被害人,自無義憤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殺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分別定
有罰金刑。而上開2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則規定:
「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一般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將其得沒收之物之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惟就被告而言,經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6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竟持改造手槍槍殺被害人甲○○,且於殺人後竟再持手槍強盜他人財物,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加重強盜罪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雖遭許榮宗丟棄,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自被害人甲○○頭部取出之子彈1顆,因擊發後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交付許榮宗之子彈3顆,雖遭許榮宗丟棄,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其中2顆經被告射擊後竟無法擊發,且無證據證明該3顆子彈亦均有殺傷力,故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