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二月二日委任律師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聲請人
乙○○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八十五之四十三號套房一間,而知悉聲請人係獨居老人,乃假藉照顧生活起居之名義,乘機接近聲請人,以取信於聲請人,然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急需清償債務為由,請求聲請人借款以供其清償債務,聲請人誤信被告所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接續三次以現金方式借與被告相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借予被告十六萬元,前後四次總計借予被告八十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借款債權擔保。嗣因被告未清償且音訊全無,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
揭時、地接連四次向告訴人乙○○借款,合計八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借款後係用以清償債務,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願意慢慢清償等語。經查: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合計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況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自承:其未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因知被告積欠許多民間會款,及銀行債務、賭債,其認識被告一年多,復因其獨居需人照顧,且與被告亦談得來,故願意拿錢出來幫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被告;②況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將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而被告係於租屋逾一年六月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並非在租屋之初,即隱瞞無資力之情事,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另參酌告訴人前開陳述,益證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借款時,已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信用條件及借款之實際用途等情狀,始於審酌被告信用、雙方親疏關係等各項情形後,考量借款風險,而同意以無息方式借款予被告。是縱告訴人所述屬實,雖被告事後一時未能清償借款,惟尚難認被告借款時,有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③被告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借款八十萬元後,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一張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坦言:(問:你既然知道她的經濟狀況,為何還要把錢借給她?)「因為她有開本票給我,我才覺得有保障。」,有前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熟識,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關係,復以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告訴人債權之保障,亦無法認被告當初借款之際有何使用詐術之處;④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從未否認本件債務及其數額,嗣隨即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當庭表示稱:「被告當時應是經濟不好,不是故意要騙我,我不想追究」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借款之際,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因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承辦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所借款項係用以清償債
務,惟事後已得聲請人諒解,願慢慢清償等語,而認定被告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然被告假藉照顧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名義,乘機接近並取信於聲請人,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被告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未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因知被告積欠許多民間會款,及銀行債務、賭債,其認識被告一年多,復因其獨居需人照顧,且與被告亦談得來,故願意拿錢出來幫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聲請人始同意借款與被告,以幫助被告度過難關。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稱:「被告當時應是經濟不好,不是故意要騙我,我不想追究」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借款之際,主觀上應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復於警訊時自承:有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參見警訊筆錄第三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林芳華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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