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該公司台北地區十六吋天然氣環線(穿越新店溪及大漢溪段)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時,要求投標廠商必須與曾採用管線導向鑽孔法(HDD),管徑達十六吋以上,完成過港、過河管線施工,一次長度達五百公尺以上之外國廠商技術合作,且以持有與原廠技術合作協議書及原廠實績證明文件者為限。伊為投標該工程,遂與訴外人CherringtonDrillingServices,Ltd.(下稱CDSL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及技術合作契約書,並依CDSL公司之指示,與其在我國之代理人佳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合作合約書)。 嗣伊 得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後,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開工。惟因被上訴人之施工前準備作業不足,未經台北縣政府同意施作,旋於同年月十日起停工。其後又因辦理變更設計及改變工法,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行復工,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停工逾九十日以上,致伊為履約而支出(HDD)機具待命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六十萬六千元,及工程人員待命期間薪資暨工地管理費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一億一千零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七十一萬三千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停工及工期延長,係因上訴人遲未進口HDD機具,及藉詞不進場施作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伊無關。況該工程使用之HDD機具,或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報關進口(於九月十八日進場施作),或係自其他工地調用。既無於停工期間在國外待命之情,上訴人亦未因該機具之進場待命而派員看守、維護之事實,其請求待命期間之費用,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在工程期間所為洽商、函件往來、圖文製作、領料、顧料、排管、焊接管線包覆、工地管理、安全維護等事宜,核屬工程合約之約定工作,伊均已依約付訖工程管理費,上訴人亦不得重覆請求。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屬工程停工期間損失補償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更無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承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CDSL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及技術合作契約書後,依CDSL公司之指示,與其在台代理人佳峰公司簽訂系爭技術合作合約。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標得系爭工程,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包括:穿越新店溪段、大漢溪段,均以HDD工法施工;台北縣內側高灘地以明挖工法施工等三大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申報開工,十一月十日起停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復工,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酬六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附件、技術合作協議書、技術合作契約書、系爭技術合作合約書、施工路線圖,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即逕行招標,致伊得標開工後停工達三百十一日應給與補償云云,惟綜觀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附註)、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召集之施工前及工安協調會議結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工務室北區工程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函文。暨被上訴人最初就系爭工程設計之管線路徑(關於穿越大漢溪施工部分),經實際放樣後,認有變更管線鑽掘路徑及重新鑽探地質之必要,於台北縣政府派員會勘後同意變更。另關於穿越新店溪之施工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予以修正,並將各該變更之路徑圖送交上訴人。再參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召開協商會議內容、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六○二四二號函文之記載。固見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報准開工後,於同年月十日起停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十六日起復工),合計停工三百十一日,經扣除五十二日之前置作業期間,確有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連續停工達二百五十九日之事實,且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各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連續停工)九十日。但系爭工程所使用之HDD機具,係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派員會勘後之同年七月六日,發函通知佳峰公司於文到六十日內運送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經佳峰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報關進口,同年九月十六日始搬運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足見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該機具未曾留置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所列:「㈠乙方(上訴人)留置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材料等之租金。㈡乙方留置工地看守、維護前目機具、設備、臨時材料之人員費用。㈢其他經甲方核可之費用」之約定補償條件,均屬不符。上訴人既未證明該HDD機具,確依其與佳鋒公司之系爭技術合作合約書約定,隨時在美國夏威夷待命。且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進口報單,系爭工程於復工後所使用之HDD機具,其起運港口為香港,亦非夏威夷。再參以佳峰公司前總經理 程國樑 ,初無法明確說明該HDD機具之待命地點,嗣又證稱一開始進口之機具經與上訴人協調,已支援其他工程,其後再進一部機具入場等情,可認佳峰公司提供之機具並非專屬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主張確有HDD機具在國外待命,該待命應視同在工地待命云云,即無可取。況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開工日尚待被上訴人通知方得確定。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通知開工)竟貿然通知佳峰公司進場施工,告知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工期。則上訴人縱遭佳峰公司請求補償相關HDD機具待命費用,亦屬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之補償條件不符。系爭工程所使用之HDD機具於停工期間,既未留置施工現場,更不生上訴人派員留置工地看守、維護及支出費用問題。另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日、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共計八日,雖有派員進場施作鋼管預製、排管等工作。然對照上訴人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鋼管焊接、排管及包覆工作,共需九十八個日曆天(明挖工法),或七十七個日曆天(HDD工法)等情。足認上訴人上開(陸續)合計八日之鋼管預製、排管等施作,因數量不多,尚無派專人留置工地看守、維護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有指派四名工作人員,處理各種計劃擬定、檢討、核定,提報業主審核,施工場所會勘,施工路線測量定位,材料訂約採購,提領、保管業主提供鋼管、焊接材料;及文書作業處理等事宜,經查仍難認係專為工地看守、維護鋼管所派用。上訴人提出鋼管放置等照片,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曾指派專人在施工現場看守、維護已施作之鋼管。是以即令上訴人支出該四名工程人員之薪資暨工地管理費,應屬其依約須自行吸收之費用,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補償。此外,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提供HDD機具之廠商,隨時備妥該機具在國外待命。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備妥HDD機具在國外待命。再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該工程合約簽訂後,本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上訴人僅得依變更後之設計,為追加、減工程款或延長、縮短施工期限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所為管線路徑及施工方法之變更設計,既經兩造就該變更設計辦畢追加、減議價,且系爭工程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工程款。可見被上訴人係依約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行為,非屬民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所指之「其他行為」。上訴人依該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HDD機具待命費用,及工程人員待命期間薪資暨工地管理費,亦屬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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