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訴人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上訴人乙○○83
丙○○85年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隆區漁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 王奇毅 分別係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乙○○、丙○○之父,原受僱於上訴人甲○○,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甲○○承攬上訴人基隆區漁會所屬碧砂漁港魚貨直銷中心之污水集中池馬達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前未採取適當措施將污水集中池內硫化氫濃度降低至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ppm以下,亦未測定污水集中池空氣中有害氣體濃度,復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在該污水集中池內硫化氫濃度高達ppm、一氧化碳濃度高達ppm,氧氣濃度僅有20.6%之情形下,貿然指揮王奇毅進入污水集中池內作業,致王奇毅進入污水集中池後,因吸入大量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導致腦部缺氧窒息昏厥,經送醫搶救,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因腦部缺氧窒息不治死亡。基隆區漁會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負有「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其疏未告知,且甲○○亦無符合其業務所應具備之資格,又無預防或排除其執行業務上可能面臨危險之能力,為基隆區漁會所知悉,卻仍將系爭工程交由甲○○承作,於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等法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即㈠扶養費: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丙○○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即㈠扶養費: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丁○○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即㈠殯葬費: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㈡扶養費:三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九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丙○○一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丁○○二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基隆區漁會、甲○○則以:基隆區漁會僅係請甲○○前往查看污水集中池抽水馬達無法抽水之情形,尚在比價及議價階段,僅屬要約之引誘,尚未有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且基隆區漁會所經營之魚貨直銷中心,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承租土地及建物而經營,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污水集中池,已設置有抽水馬達,對於「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顯已採取維護及防範之措施,復經基隆市政府核發「基隆市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在案,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七條、事業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而王奇毅未盡自行注意、保護之責任,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丁○○為王奇毅(00年00月0日生)之配偶、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為王奇毅之子女;王奇毅受甲○○指示,至基隆區漁會碧砂漁港魚貨直銷中心之污水集中池進行維修工作時,因未備置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在污水集中池內硫化氫濃度高達ppm、一氧化碳濃度高達ppm,氧氣濃度僅有20.6%之情形下,入池內作業,因吸入大量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有毒氣體,腦部缺氧窒息昏厥,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依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各情,王奇毅確係受甲○○之僱用而前往現場工作甚明。又依證人即基隆區漁會漁貨直銷中心展示中心主任 劉文河 及漁貨直銷中心主任 江庚申 所述過程,已見甲○○於事發前一日下午即前往查看,當天即僱工(王奇毅)並攜帶工具前往,且將水池之水抽掉,顯非僅是前往查看估價而已,應認當時基隆區漁會與甲○○間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至其承攬報酬係視抽水馬達等損害程度另估,應僅是另約定報酬額而已,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基隆區漁會雖提出其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基隆市政同意備查之「基隆區漁會財務支付注意事項」為證,然縱如基隆區漁會所辯,只是請甲○○前往估價而已,但按契約成立前之交涉過程中,契約當事人間仍負保護義務,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契約成立之交涉過程,基於保護義務,對於其指示或定作有過失者,亦應負賠償責任,王奇毅既受僱於甲○○,縱只是輔助甲○○前往查看估價,亦應同受此保護。則被上訴人主張縱在承攬前之估價過程,亦應類推適用定作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基隆區漁會以此為辯,應無可採。本件無論係基於承攬契約,或契約成立前保護義務履行,基隆區漁會之定作或指示如有過失時,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責任。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事業單位如有違反未告知承攬人者,先推定其有過失。被害人王奇毅係受僱於甲○○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同受本條承攬人有被告知危害因素存在之保護。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缺氧作業管理人員訓練教材」記載,「食品工廠、屠宰場、魚市場、大飯店廚房的下水槽、廁所處理槽等處的污水所含成分是微生物最好的營養,其所含的好氧性菌會消耗氧,嫌氣菌會製造二氧化碳、甲烷、硫化氫等氣體」。而王奇毅死亡事故發生原因,為該污水集中池積存硫化氫氣體,有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稽,而基隆區漁會將系爭維修工程交付甲○○承攬時,僅提醒下面會臭等語,業據甲○○於第一審陳述明確,基隆區漁會並未將污水集中池之環境、危害因素等告知承攬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甲○○亦未採取適當措施降低及檢查有毒氣體之濃度,及配置呼吸護具及安全設備,亦有過失。基隆區漁會與甲○○之過失,均為造成王奇毅死亡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丁○○所得請求之㈠殯葬費為六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㈡扶養費為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及㈢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乙○○所得請求之㈠扶養費為三十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㈡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合計為九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丙○○所得請求之㈠扶養費為四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及㈡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又被害人王奇毅進入污水集中池工作,既係受僱工作之履行,在僱用人未提供呼吸護具與安全設備及未受告知工作之危險存在因素,復未違反甲○○之指示前提下,難認其有何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二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乙○○九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丙○○一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於上開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必須就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多寡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始告成立。查基隆區漁會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基隆區漁會財務支付注意事項」第二項器材用具及修繕類第㈢目規定:「三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比價、議價後簽請總幹事、理事長決行,并請監事會監標驗收。」(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三五頁),而系爭馬達維修工程嗣經其他廠商估價需費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但同意減價為十一萬五千元承作(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三六~三八頁),則甲○○於原審陳稱:「‧‧‧我未(為?)承攬基隆市區漁會碧砂漁港魚貨直銷中心之污水集中池馬達維修工程修繕工作,我只是去看看而已。基隆區漁會如果有工作會找我們,這是碧砂漁港打給我要我去看的,但是那天我沒空,隔天才與王奇毅一起去看,但是誰要修該馬達,還不一定‧‧‧」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八頁),是否不足採信?攸關基隆區漁會與甲○○間已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基隆區漁會應否負定作人責任之認定,非無再詳為審認之必要。若基隆區漁會與甲○○間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則該漁會對甲○○因有意承攬而前往現場查看或估價行為,法律評價上是否即負有等同於契約成立後之義務而應類推適用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其法律或法理依據何在?未據原審說明,均與基隆區漁會有無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及是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何況,甲○○已陳稱:「(基隆區漁會人員事前有)告訴我下面會臭,要我小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八四頁),足見基隆區漁會於事前並非未提醒甲○○關於該污水集中池之情況,查基隆區漁會人員是否已具辨別有毒氣體之化學知識,或認知該集中池有毒氣體存在?未據原審查明,則若該會人員未具備上開有毒氣體之知識或認知,能否徒以該會人員僅為上開提醒,即令負未告知危險因素之過失之咎?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為上訴人基隆區漁會不利之論斷,非無違誤。上訴人基隆區漁會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查被害人王奇毅係受甲○○僱用欲維修系爭污水集中池馬達,亦係因甲○○之指揮監督而進入該集中池內發生事故,顯係因甲○○事前未提供防免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所致,尚難認王奇毅有何過失情事,甲○○自難對受僱人王奇毅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因認王奇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基隆區漁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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