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蘇周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截
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5,069元消費款
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
銀行173,013元帳款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新光銀
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函暨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原名 蘇慶宏 )信用
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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