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60號再抗告人 張文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阿蕊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六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六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寄存在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十日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淨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