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 張文癸 相對人 吳阿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拍字第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三二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0五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惟相對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本件房地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抗告人對第三人 朱振武 之金錢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業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如不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其所有之本件房地將遭拍賣、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三、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並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是否僅為拖延執行程序、如何具有無法回復之損失。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0五二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在聲請狀中載明本案主張為其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本件房地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朱振武之金錢借貸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其並於聲請停止執行當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法院卷附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暨起訴狀影本),自非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且已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受理,定期(一0三年八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亦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相對人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抵押權金額三百萬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所定一至三審辦案期限總和四年四月計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抵押債權金額」三百萬元,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四月),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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