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游素偵 相對人 彭文林 關係人 彭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文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素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文林之監護人。
指定彭希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出血型腦中風,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彭希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對於問話能以點頭、搖頭表達其意,但對於某些問話表達未必正確,有調查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可以以搖頭或點頭方式回答簡單常識性之是非問句,惟無法以言語、手勢或其他方式主動表達需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性溝通方式為主動之意思表達。相對人可以左手拿取與區辨常見物品,並配合指令執行要求之動作。但在引導以替代性溝通方式(紙筆、電腦或注音符號紙指引)進行主動意思表達時,無法進行區有區辨性的回應。迷你心智檢查屬重度失智症表現,其之決推理判斷、活動與自我照顧能力已呈現明顯障礙,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艦及腦部斷層檢查之結果,認其乃「出血性中風合併重度失智症、全面性失語症及右側偏癱」,其記憶力、定向感、執行功能等基本認知功能表現明顯受損,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游素偵及關係人彭希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希哲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彭希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文林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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