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 張文癸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六0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伍日 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