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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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郭同會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據繳交抗告費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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