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陳張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林美倫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追加被告 全葳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長發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追加被告 劉信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建成劉佳欣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於本院追加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劉信獅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劉建成、劉佳欣、穩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後原告與被告穩健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76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5月2日具狀追加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劉信獅為被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為50,476,000元,並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全葳公司、劉信獅為被告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2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夏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