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泰鼎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因聲請人已於前述之第一審訴訟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此已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